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救字第7號
聲 請 人 劉勇強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鄧秀玉
鄧子雄
卓劉美鄰
劉天使
劉美麗
陳金庫
陳金雄
金清聰
金志銘
金志帆
金憶雯
金雅雯
柯榮忠
余柯秀琴
邱淑美
柯雅君
柯雅真
柯雅琪
柯怡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 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又經法律扶助法所稱 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其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 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前項所稱一定標準之認定辦法, 由基金會定之,法律扶助法第5 條明文規定。復按「經分會 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為法律扶助法第 63條所明定。
二、經查,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110年度家補字第 17號),聲請人主張其並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且其向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下稱橋頭分會)請求法律扶 助,業經橋頭分會審核認定聲請人符合該會受法律扶助者無 資力認定標準,此有橋頭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全部准予扶 助之審查表、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案件概述單等件在卷 可參,本院認聲請人所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程序費用之事 實,應可採信。是聲請人既經橋頭分會准予法律扶助,查聲 請人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柯趙歎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柯趙歎 於民國62年3月2日設定登記及繼承登記取得高雄市那瑪夏區 之土地,嗣於70年5月3日死亡,爰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提 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依形式審查非顯 無勝訴之望,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准予訴訟救助 。
三、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珊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大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