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救字第6號
聲 請 人 徐○○
訴訟代理人 黃君介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雷朋 Kamol.thongsanthiah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 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 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 法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 項、第63條亦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對相對人請求離婚等事 件,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家補字第16號受理在案。聲請人本 應於起訴時繳交裁判費用,惟現階段無力支付,就此業向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獲准,為此爰依法律扶 助法第63條等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據其提出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申請審查表、財產及所得資料、橋 頭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專用委任狀、戶籍謄本等件 以為釋明,且經本院調取其所提本案卷證,查閱確認聲請人 所為請求尚非可遽認顯無理由,從而,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