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吳宛穎
法定代理人 吳映賢(原名吳佳臻)
非訟代理人 杜貞儀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沈清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 一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 又上開規定,得類推適用於家事非訟事件(最高法院101 年 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 之本國無資力之人,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 第63條亦定有明文。是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 扶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 理由參照)。至條文所稱之「顯無理由者」,則係與民事訴 訟法規定要件中「顯無勝訴之望」規定之意旨相同,係指聲 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 法律上本無獲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 ;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 得謂顯無勝訴之望。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甲○○主張其與相對人乙○○間聲請給付 扶養費事件(本院110 年度家補字第3 號,下稱本件非訟事 件),已向法扶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結 果認聲請人之資力符合扶助之標準而准予扶助等情,業據提 出審查表、法扶會高雄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就本件非訟事件既經法扶會高雄分 會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依前揭說明,應可認聲請人確已符 合無資力之要件。又聲請人以其前經其父即相對人認領,嗣 雖經法院裁定由聲請人之母擔任親權人,然相對人依法仍應
負擔其之扶養費為由,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本院就聲請 人上開主張為形式審查之結果,認聲請人之聲請是否有理, 尚待本院調查後,始能知悉其結果,難認聲請人之聲請顯無 理由。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柯雅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