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監宣字第755號
聲 請 人 洪彥廷
相 對 人 洪慶山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乙○○(男,民國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前經本院 以107年度監宣字第377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由其弟即第三人洪慶豐擔任監護人,指定第三人陳緯村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已依法開立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清冊陳報本院准予備查在案。茲因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附表 所示不動產,均與他人共有,現各共有人為提升土地利用價 值而擬分割土地,惟監護人及受監護宣告人同為土地之共有 人,彼此間利益相反,依法不能代理,前經本院以109年度 司監宣字第17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 人。今聲請人已代理受監護宣告人與其他共有人協議分割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且該協議並無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人。為此 ,聲請准予就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 爭不動產),依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為分割等語。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 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 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 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09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 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亦為民 法第1113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開主張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乙○○前 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其弟即第三人洪慶豐擔 任監護人,指定第三人陳緯村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 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377號民事裁定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聲 請人雖請求許可為乙○○辦理系爭不動產分割事宜,惟查, 監護人及受監護宣告人同為土地之共有人,彼此間利益相反
,依法不能代理,前經本院選任選任聲請人為乙○○於辦理 系爭遺不動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情,有本院109 年度司監宣字第17號裁定附卷可佐,是就系爭不動產分割相 關事宜範圍內,監護人洪慶豐、特別代理人甲○○可逕行辦 理不動產分割登記,無再聲請法院許可代為處分之必要(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研 討結果參照)。又聲請人即特別代理人甲○○於辦理系爭不 動產分割相關事宜,自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謀求公平與最佳利益,如因故意或 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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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不動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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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面積:3,255 .74│
│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8分之1)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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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550 .13│
│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6分之1)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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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面積:776 .39平│
│ │方公尺、權利範圍:48分之1)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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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824 .56│
│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8分之1)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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