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聲抗字第90號
抗 告 人 何建智
相 對 人 何正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31
日本院108年度家聲字第25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為原審裁定之結果,於法要無 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自抗告人年幼時期即因躲債離家,對 抗告人不聞不問,對抗告人未盡扶養義務,抗告人身為長子 需與母親負擔家計,相對人從未善盡家庭責任,且經常對抗 告人實施言語暴力行為,出言恫稱要與抗告人斷絕父子關係 。另抗告人目前已退休,完全無工作收入,尚需支付子女國 外就學費用,實無力負擔相對人之扶養費,原審未詳加審察 上情,裁定抗告人應每月給付相對人5,400 元之扶養費自有 不當,爰依法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並聲明:(一)原裁定 廢棄。(二)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相對人則以:相對人以往身為一家之主,係全家生活經濟來 源,相對人原與配偶在杉林區共同務農、飼養家禽及家畜, 因相對人較無金錢管理觀念,故收入全交由配偶管理,嗣因 接連遭遇颱風、豬瘟及雞瘟受到嚴重財產損失,相對人與配 偶才離開杉林區至高雄市區工作,相對人搬至高雄市區後仍 辛勤賺錢養家,與兄弟共有之杉林區農田土地因沒人管理, 手足間決意共同出賣,相對人賣地所得亦全交由配偶管理, 相對人努力工作扶養抗告人至成人,更栽培抗告人學習修繕 推高機之工作,甚至資助抗告人至桃園從事推高機生意,非 如抗告人所言不顧家庭、敗光祖產、未盡扶養抗告人義務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 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 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
與第三人陳美代婚後育有子女即抗告人及第三人何昭德、何 瓊娟、何瓊美、何瓊珍,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資 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9至32、117至123頁),是相對人 為抗告人之父,抗告人現係成年人,與何昭德、何瓊娟、何 瓊美、何瓊珍同為第一順序之扶養義務人乙節,應堪採認。 又相對人於104年至107年間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房屋、土 地各1 筆、汽車1 輛,財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6,900 元 ,有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 原審卷第43至55頁),復衡以相對人住居之高雄市衛生福利 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高雄市108年、109年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均為13,099元等情,堪認相對人確無法維持生活, 自有受扶養之必要。而抗告人與何昭德、何瓊娟、何瓊美、 何瓊珍均為相對人之成年子女,為法定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 ,自對相對人負扶養義務。從而,相對人請求抗告人應分擔 扶養義務,應屬有據。
五、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 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 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 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 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 務,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又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而應免除其扶養義務,依上開規定, 自應由抗告人負舉證責任。
六、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自抗告人幼年時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且對抗告人實施言語暴力云云,惟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證人即相對人之女、抗告人胞妹何瓊娟於 原審到庭證稱:我從小跟抗告人同住到我19歲出嫁後,我們 兄妹的生活費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在我們小時候跟我們同 住,沒有打我們或我們母親,我也沒印象是否有人時常到我 們家討債,又相對人從事農業、做工都有,媽媽是家庭主婦 ,抗告人是退伍回來之後才去工作,大概在開推高機,雖然 抗告人在國中畢業之後就去做黑手我也有做,還有我們在小 時候幫忙養豬、雞,賺的錢都交給母親,但當學徒時沒有很 多錢,經濟來源都是相對人賺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95 至299 頁)。證人何瓊娟為兩造親屬,曾長期與兩造同住生 活,對於抗告人成長過程、相對人照顧家庭狀況、兩造互動 情形應有所瞭解,是證人何瓊娟之證詞應可採認。足認相對
人於抗告人幼年時期係家庭經濟支柱,在外工作賺錢供給家 庭所需,與配偶共同以家務分工之模式扶養同住之抗告人至 成年,而抗告人空言指稱相對人未善盡扶養義務,且對抗告 人施暴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參酌上開調查證據 之結果,難認相對人對抗告人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或 對抗告人實施虐待、重大侮辱等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 為,自無從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 規定免除或減輕抗告人 之扶養義務。至抗告人雖請求本院調查相對人於高雄杉林農 會、旗山農會之借款資料,惟上開資料僅能證明相對人是否 曾向上開農會借款,無從據此推論證明相對人是否曾在抗告 人年幼時因花天酒地、賭博欠債,嗣無力償債致離家未盡扶 養義務等事實,又抗告人復未補正釋明上開證據可證明之待 證事實及必要性,本院認此部分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七、復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 1115條第3 項分明定有別文。又所謂扶養程度,可分為生活 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 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 ,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 ,此義務係為偶然之例外現象,為親屬之補助的要素之一, 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能維持生活者,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 。準此,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既係生活保持義務,除 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或依民法第1118條 規定得減輕其義務外,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 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原審綜合審酌抗告人及何昭德、何 瓊娟、何瓊美、何瓊珍之105至107年度給付所得、財產總額 ,考量何昭德於105至107年間均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且 因罹患憂鬱症住院,自難期待何昭德現具以工作或收入扶養 相對人的能力,是何昭德無扶養能力,自無庸分擔對相對人 之扶養義務。並參酌相對人之經濟狀況及目前每月領取之老 人年金3,628元等客觀情況,及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05至10 7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0,665元、21,597元、21, 674 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05至108年度 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2,485元、12,941元、12,941元、13,0 99元等數額,認抗告人、何瓊娟、何瓊美、何瓊珍等4 人應 分別以3:2:2:3之比例分擔相對人所需扶養費用18,000元 ,尚無不妥。至抗告人固主張其目前無工作收入,尚需負擔 子女國外求學之費用,無力負擔相對人生活費用云云,然父 母子女間之扶養程度為生活保持義務,即無須斟酌扶養義務
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即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 自己而扶養父母,本件抗告人為相對人之子,現年為56歲, 正值壯年,亦無任何重大殘疾致無謀生能力,縱抗告人目前 確無工作收入,仍須負擔扶養相對人之義務,況抗告人於10 5年、106年間之申報所得分別高達1,781,198元、3,209,682 元,名下亦有投資3筆,財產總額為375,030元,顯有一定資 力足以扶養相對人,故抗告人主張其無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洵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審裁定相對人請求抗告人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 至相對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相對人扶養費 5,400 元,洵屬有據,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更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末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對 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 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同法第466條第1 項亦有明文;此利 益數額,業經司法院提高為150 萬元,有司法院91台廳民一 字第03075 號函可據。而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者,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 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 計算,同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 再抗告準用之。查相對人現年81歲,以內政部統計處所公布 之108 年高雄市男性簡易生命表所載,其年齡之平均餘命為 8.01年,依前揭規定,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所得受之利益至 多為519,048元(計算式:每月5,400元×12月×8.01年=519 ,048元),未逾150 萬元,不得就本件裁定提起再抗告,併 此敘明。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裁定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十一、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 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佩蓉
法 官 王俊隆
法 官 葉芮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怡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