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聲字第119號
109年度家聲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于增杰
非訟代理人 陳靜娟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李迋翰
李國安
唐國鳳
上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109年度家聲字第119號、140
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 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 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 項至第 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 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 第42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 項之規定, 同法第79條亦有明定。本件聲請人原僅對相對人李迋翰、李 國安請求給付扶養費,嗣於民國109年7月30日具狀追加唐國 鳳為相對人(109年度家聲字第140號事件),核其前後二件 均與聲請人基於直系血親尊親屬地位之受扶養權利之基礎事 實相牽連,揆諸前揭規定,應許聲請人合併聲請,並應由本 院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于增杰曾與第三人唐文和育有相對人 唐國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嗣聲請人與第三人李 和松結婚,育有相對人李迋翰(男,74年5月25日生)、李 國安(男,76年8月23日生),復於99年3月12日與李和松經 法院調解離婚。茲因聲請人於107年12月6日發生車禍,造成 眼耳及相關構造失能、重聽,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僅能 打臨時工,又無財產可供維持生活。而聲請人現無配偶,相 對人等既為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
之義務。考量聲請人有3名子女,以聲請人每月須支出新台 幣(下同)22,000元計算,扣除聲請人每月領取之殘障津貼 3,600元,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之規定,請求 相對人按月各給付扶養費6,133元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李 迋翰、李國安、唐國鳳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 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6,133 元;如有1期遲誤,其後12期喪失期限利益。二、相對人唐國鳳則以:伊出生後是由外婆、舅舅帶大;國中時 伊才跟聲請人同住約1 年半,期間伊就讀夜校,白天上班, 晚上上課,之後伊就自行在外租屋生活,是聲請人未曾養育 伊。又伊目前在電子公司上班,月薪約3、4萬,另需扶養身 心障礙之配偶與4名子女,生活困苦,無力扶養聲請人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相對人李迋翰則以:伊出生2個多月就由祖母照顧,至4歲時 伊始與聲請人及父親李和松同住臺中,然同住後遭聲請人長 期施暴,小學一、二年級時,因聲請人之毆打家暴行為,遭 社福單位介入並將伊緊急安置,期滿後經社福單位評估認定 聲請人仍不適於擔任伊之生活照顧者,遂交伊之祖母帶回屏 東養育,期間均由祖母負擔生活費用。伊國中時期,因祖母 年邁且無力負擔扶養費用,伊復至臺中與聲請人及李和松同 住,然聲請人仍慣性以言詞辱罵管教伊,甚至要求伊去打工 供其花用,李迋翰無奈僅得於假日赴工廠擔任包裝工人,晚 上至加油站打工,所得均須交予聲請人。嗣伊高職時就讀夜 間部,半工半讀,且學校提供食宿,並無向聲請人索取生活 費,是伊成長過程未曾受到聲請人之呵護、關愛,且聲請人 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甚至對伊故意為虐待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 求免除伊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 請駁回。
四、相對人李國安則以:伊出生2 、3 個月就被聲請人棄養,是 由祖母將伊帶大的,聲請人未曾將伊帶到身邊扶養,且伊目 前無固定工作,經濟不穩定,無力扶養聲請人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五、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 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 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 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 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亦有明文。惟
因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 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 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 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若仍由受扶養義務者負 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且使不負責任之尊親屬有 恃無恐,亦非社會之福,故民法第1118條之l 規定:受扶養 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 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對於負 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 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 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 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將扶 養義務自「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 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 案調整或免除扶養義務。
六、經查:
(一)相對人唐國鳳、李迋翰、李國安係聲請人所生之子女,有戶 籍謄本在卷可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聲請人除相對人外 ,並無其他適格之扶養義務人可得請求扶養等節,應堪採信 。
(二)聲請人主張107年間其因車禍致眼耳及相關構造失能、重聽 ,現僅能打零工,每月僅領有身心障礙補助3,600元,又無 財產可供維持生活,需人扶養等情,固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為證。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財產所得資料, 查悉聲請人目前名下房屋1筆、土地2筆、投資5筆,財產總 額為1,098,310元,108年之給付總額為131,756元,另自108 年4月迄今每月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3,628元,有聲請人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9 年7月21日高市社救助字第1093667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 109年度家聲字第119號卷㈠第307頁、卷㈡第119至123頁, 下稱119號卷)。本院審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 布之108及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均為13,099元,而聲請 人已有可供自住之不動產,且其到庭自承目前每週做臨時工 1、2次,每月工資約4、5千元、目前生活過得去等語(見 119號卷㈡第87頁),甚至109年11月19日尚有現金存款21萬 元存入郵局,亦有本院函調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119號卷㈡第115頁),則以聲請人目前 現有之資力及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是否不足以維持生活,並 非無疑。
(三)再者,相對人唐國鳳抗辯其係由外婆帶大,聲請人未曾盡扶
養義務等情,經聲請人到庭自承:唐國鳳一出生是伊母親那 邊養大的,後來唐國鳳跟伊在臺中有同住1年多,但是伊沒 有拿唐國鳳工作的錢等語(見119號卷㈡第73頁),堪認聲 請人於唐國鳳未成年時期即未盡扶養義務乙節為真。至證人 即聲請人之胞兄于增權固到庭證述:伊於本件訴訟後,聽聲 請人說,其有給付其等母親關於唐國鳳之扶養費等語(見11 9號卷㈡第75頁),惟證人于增權自聲請人處聽聞之傳聞證 據,非證人親身所見聞,尚難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四)另相對人李迋翰辯稱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對 其故意為虐待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等情,為 聲請人所否認。查,證人即李迋翰之姑姑李麗香到庭證稱: 李國安及李迋翰從出生由伊母親扶養、同住,其等之扶養費 用都是伊母親支出,聲請人及李和松很少寄錢回來,伊母親 會唸說李和松都賺不到錢嗎?為什麼都不寄錢回來養小孩。 李迋翰快就讀國小時讓聲請人接去臺中。以前李和松會打電 話跟伊母親或跟伊說李迋翰、李國安被聲請人打,伊母親就 會上去關心。當時李和松曾說過李迋翰被聲請人打,因為虐 待兒童,李迋翰被帶去政府單位等語(見119號卷㈡第79至 83頁)。另證人即李迋翰之父親李和松到庭證稱:李迋翰出 生時就帶去恆春跟祖母住,伊跟聲請人住臺中,印象中李迋 翰國小一年級後才跟我們夫妻住在一起。伊在家的時候看過 聲請人打李迋翰很多次,講不聽的時就會用塑膠管打,伊看 過好幾次李迋翰身上有塑膠管的傷痕(見119號卷㈡第37至 41、47頁)。佐以同母異父之相對人唐國鳳到庭陳稱:伊與 聲請人同住1年半的時間,印象中當時李迋翰正要升國中, 李國安是國小,伊看到其等的時間都是被打比較多,因聲請 人常生氣,拿到什麼就用什麼打,例如水管、衣架,伊也有 被打過1次(見119號卷㈡第69頁)。本院審酌證人李和松、 李麗香所證述李迋翰出生後不久即由祖母撫養至就讀國小前 ,其後與聲請人同住時則屢遭聲請人責打等重要情節,與相 對人唐國鳳、李迋翰所述大致相符,其中更不乏證人親自見 聞之事實,足認聲請人在李迋翰出生至國小前未盡扶養之責 任,且於李迋翰之成長過程中,經常對李迋翰施以身體上不 法侵害行為,是李迋翰此節抗辯,堪以採信。
(五)又相對人李國安抗辯其係由祖母帶大,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 等情,亦據證人李麗香到庭證稱:李國安小時候在屏東的鄉 下念書,是伊的母親在照顧,快讀國中的時候上去臺中,李 迋翰、李國安都會被聲請人打。因為李國安被聲請人打,會 自己坐車下來到警察局那邊,跟警察說伊的電話,伊就叫他 搭計程車到這邊伊再付錢,後來李國安就在鄉下讀國中沒有
再上去了等語(見119號卷㈡第79至81頁)。且聲請人亦自 承:李國安出生後由伊的母親照顧5、6個月,後來伊的婆婆 把李國安帶走,至其幼稚園小班伊就帶去台中,要完成中班 的時候伊婆婆又來帶回去,國小三年級伊又帶來臺中,差不 多幾個月又出事情,李國安去少年感化院,伊不知道他為什 麼出事,伊婆婆不讓我過問,且因伊婆婆阻止,李國安國小 三年級約8、9歲至18歲間均未與聲請人同住等語(見119號 卷㈡第63至67頁)。由上情相互勾稽以觀,證人李麗香與聲 請人之陳述細節雖略有出入,然就李國安於18歲前多係與其 祖母同住,並受祖母照顧、扶養等情節大致相符,堪以採信 。足認相對人李國安抗辯聲請人於其未成年時期未盡扶養義 務乙節,尚非無據。至聲請人固陳稱其有支付李國安之扶養 費予李和松云云(見119號卷㈡第65頁),惟李迋翰、李國 安與祖母同住時之扶養費,均係由祖母支出,業如證人李麗 香前所證述,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反證以實其說,要難採 信。
(六)綜上,相對人唐國鳳、李國安幼年時分別由其等之外婆、祖 母養育長大,而聲請人迄未負擔其等之扶養費用,復未舉證 證明其有何正當理由得不負扶養義務,堪認聲請人無正當理 由對唐國鳳、李國安未善盡扶養之責,且情節重大;另李迋 翰就讀國小前亦由其祖母養育,期間聲請人並未負擔扶養費 ,其後於李迋翰成長過程中,聲請人復對李迋翰施以身體及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核其情節亦屬重大,是本件倘由相 對人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顯 失公平。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相對人等抗辯依民法第 1118條之1 規定,請求免除其等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尚非無據。從而,本件縱認聲請人已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 扶養之必要,其請求相對人李迋翰、李國安、唐國鳳應自本 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 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6,133元;如有1期遲誤,其後12期 喪失期限利益,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 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修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