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9年度,945號
TPSM,89,台上,945,2000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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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徐貴源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
月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即被告徐貴源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㈠第一審法院認為本件被告所偽造之「標單」,一般祇記載姓名及金額,從「標單」上之記載,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之用意,故「標單」乃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以文書論之私文書,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認被告所為係偽造刑法第二百十條之一般私文書,論以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但未具體說明其理由,顯有判決不載理由之當然為違背法令。㈡原審未調查本件「標單」記載之內容如何﹖「標單」上有無載明「標單」之意旨,遽以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論處,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被告上訴意旨略謂:㈠原判決以被告迄未能帶同會員「淑惠」「阿珠」到庭應訊而認定事實上並無其人,乃被告所虛設之人頭。惟民間所招募之互助會多有僅知會員「綽號」、「別名」而不詳實際姓氏、住址者,原判決據此推論「淑惠」「阿珠」為被告所虛設,顯為臆測之詞,難謂無違反經驗定則。㈡「淑惠」「阿珠」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同年八月二十五日標得會款時並無其他會員競標,故未製作標單,縱使被告假冒其等名義標取會款,亦僅構成詐欺罪,並無偽造私文書可言,原判決認被告假冒「淑惠」「阿珠」名義偽造標單,標單於冒標後已撕毀,顯有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然查:㈠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既於事實欄內載明「徐貴源……,分別於八十五年五月十日、同年七月十日,未經互助會會員柯智釧、王子明之同意,在前揭地址,擅自偽造柯智釧、王子明署押而偽造渠等名義之投標單,……,嗣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同年八月二十五日,分別偽造其所假冒之『淑惠』、『阿珠』二人署押而偽造渠等名義之投標單」,是其於理由欄內說明「被告偽造標單冒標互助會款,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及……」,核無違誤。本院為法律審,專以糾正原判決違法為職責,關於事實之調查,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不在職權範圍以內。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本件「標單」之內容加以爭執,非法律審之本院所得審究,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㈡證人即被告所召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互助會會員許肇華(以許正雄名義參加互助會)、蔡其能於偵查中分別證稱:「在每月二十五日下午七點在被告的店內由投標者寫標單或未到場之會腳委託會首代標」「要標的人到一新廚具行寫標單,



若想標,但沒空去的人,就打電話給會首,請他代寫標單」,被告於原審亦陳明投標要寫姓名及利息,足見該互助會標會時均有寫標單,被告上訴意旨指摘伊標取「淑惠」「阿珠」互助會款時,未曾製作標單,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猶置原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徒憑自己之說詞,重為事實上之爭執,任意指摘原判決違反經驗定則、判決不備理由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殊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花 滿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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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