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 OOO
訴訟代理人 陳靜娟律師(法扶律師)
再審被告 OOO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8年12月
31日所為108年度婚字第47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民
國110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 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 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8年度婚字第473 號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9年1月9日 寄存送達至再審原告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居 所,而於109年1月19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 108年度訴字第473號民事卷(下稱前審卷)可稽(見前審卷 第301頁),嗣因該件被告即再審原告未上訴,而於109年2 月26日確定(見前審卷第307頁)。惟再審原告於109年6月 17日提起本件再審訴訟,主張其於109年5月21日至內政部移 民署辦理延長居留時,經告知因已判決離婚而無法辦理,故 向本院聲請核發判決書,並於109年6月4日收受本院108婚字 第473號離婚判決書後,始知悉有原確定判決等情,此部分 未經再審被告為爭執,並經本院調閱前審卷核閱屬實,故認 再審原告所述為真,是再審原告主張其於109年6月4日方知 有原確定判決,尚可採信。從而,再審原告於109年6月4日 知悉原確定判決,並於同年月1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符 合知悉後30日內之不變期間,故本件再審原告並未逾越法定 期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於105年3月31日結婚, 惟因細故再審原告因而遭再審被告驅逐離家,再審被告之後 並於本院提起離婚訴訟,嗣經本院於108年12月31日以原確 定判決准予兩造離婚。惟再審原告雖曾於107年5月22日因居
留證即將到期而前往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 隊(下稱移民署專勤隊)辦理延長居留,並登記「高雄市○ ○區○○○路00巷0○0號」為居所,然因該址為再審原告友 人住處,故再審原告已於107年6月20日再至移民署專勤隊重 新辦理延長居留,並更改居留地址為再審原告當時之實際住 所地,即「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但因原確定 判決之開庭通知均係寄往「高雄市○○區○○○路00巷0○0 號」,致再審原告未曾收受相關通知而未能到庭。而再審被 告於離婚案件審理期間,與再審原告仍有電話聯繫,縱其不 知再審原告有變更住居所,亦可透過移民署專勤隊查知或向 再審原告詢問現住居所,惟再審被告均未曾為之,並逕向法 院陳稱不知再審原告住居處所且未與再審原告有所聯絡,導 致再審原告未曾收受法院開庭文書,喪失答辯機會致遭本院 為一造判決離婚確定,顯見再審被告於前開離婚案件有刻意 隱瞞,明知他造住居所及聯絡方式而故稱送達處所不明之情 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被告於兩造前開離婚訴訟中,確實不知 再審原告之應受送達處所,且原確定判決亦有向移民署專勤 隊調取再審原告之資料,再審被告並未刻意隱瞞;另依再審 原告於移民署專勤隊之延長居留申請表,其上載有因現辦理 離婚訴訟中,先給予三個月等語,此與一般延長居留為一次 一年之情形不同,故再審原告當知其延長居留僅有三個月之 原因乃是兩造有離婚訴訟繫屬所致;況再審原告於107年5月 22日移民署專勤隊之調查筆錄中亦自述再審被告並不知再審 原告居留處,再審原告離開兩造原住居所後,先後住過數名 友人住處等語,是再審被告確實不知再審原告之住居所為何 ,且兩造縱有聯繫或再審原告有向移民署專勤隊陳報其住所 ,再審被告亦不必然知悉再審原告之實際住居所等語置辯。 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所以規定「當事人知他造 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 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係因當事人倘隱瞞他造之送達處所 而與涉訟,將使他造未能收受法院送達之訴訟文書,以知悉 該文書之內容,致無從為適當之訴訟行為,顯失公平,且有 礙法院發現真實,乃許他造提起再審之訴,以資救濟(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依上開規定 提起再審之聲請,必須當事人在其主觀上明知他造之住居所
(包含就業處所),故以不實之陳述,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 訟者,始足當之。
㈡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固主張本院108年度婚字第473號民事判 決有再審事由而提出再審之訴云云,惟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 決民事卷宗,顯示審理中前審法院曾向移民署專勤隊函詢再 審原告留存於該署之登記資料,並經移民署專勤隊以108年 10月25日移署南高勤字第1088445557號函,載明再審原告當 時之現住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見前審 卷第95、135頁),而前審亦確實依該址合法送達起訴狀繕 本及開庭通知等信函至上開再審原告所登記之居所(見前審 卷第205頁),則前審依上開地址對再審原告為送達,尚無 違誤。至再審原告固稱再審被告明知其之住居所,卻故指為 所在不明而與涉訟云云,惟再審被告曾於107年5月21日報案 稱再審原告自106年3月1日起失蹤,嗣經再審原告於107年5 月22日自行至移民署專勤隊撤銷協尋,而依當日再審原告於 移民署專勤隊調查筆錄內容,可見再審原告自述其自離開兩 造原先住居所後,先後住過臺南、高雄等地的朋友家,再審 被告並不知道再審原告住居處所何在等語明確(見前審卷第 156頁、本院卷第126頁),是依再審原告上開所述,足認再 審被告於再審原告離家後,確實不知再審原告之住居所,而 無明知再審原告之住居所而指為所在不明之情形。 ㈢又再審原告固主張離婚訴訟審理期間,兩造仍有聯繫,惟參 酌再審原告於本院提出之108年8月2日兩造電話對話內容, 其中並未見兩造有論及再審原告住處之談話,從雙方對話亦 無從推認再審被告當時確有知悉再審原告之住處,自無從以 此作為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住居處所之證明,而兩造縱於 前審審理中有聯絡機會,至多亦僅能說明再審被告有與再審 原告以電訊方式聯繫而已,然尚難據以逕認再審被告有明知 再審原告住居處所而故意向前審法院隱匿之情事。從而,再 審原告既無法證明再審被告確有故意隱匿其住居處所,致其 不知再審被告提起前案訴訟,未及應訴等事實,則其主張原 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乙情 ,即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家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嘉益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誠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