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09年度,279號
KSYV,109,司家他,279,2021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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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家他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OOO 
代 理 人 黃奉彬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OOO 
      OOO 
      OOO 
      OOO 
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戊○○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確定為新臺幣捌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丁○○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確定為新臺幣捌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乙○○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確定為新臺幣捌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丙○○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確定為新臺幣捌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己○○○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確定為新臺幣捌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 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 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 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



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另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 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 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 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 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
㈠兩造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前經本院107年度家救字 第29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該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109年 3月16日以107年度家繼字第13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 繼分比例(詳附表)負擔,並於109年3月16日確定,此據本 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訴請依應繼分比例(詳附表二)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 (詳附表一),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2 之房地價 額,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證明書(原證2 )分別核 定額為新臺幣(下同)2,950,900元、1,290,257元,共計為 1,586,157元,本件訴請分割之遺產如附表一所載,故訴訟 標的價額總計為1,599,809元,聲請人依應繼分而分配遺產 所得之利益為遺產價值之2分之1,是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經計算為799,905元【1,599,809元×1/2=799,905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應徵收裁判費8,700元,並由聲請人依其應 繼分比例負擔2分之1,即4,350元(計算式:8, 700元×1/2 =4,350元);另由相對人甲○○、丁○○、乙○○、丙○ ○、己○○○各負擔10分之1,即870元(計算式:8,700元 ×1/10=870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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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遺產項目 │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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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高雄市左營區果貿│178 /100,000│
│ │段2之6 地號土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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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高雄市左營區翠華│ 全部 │
│ │路601 巷89號9 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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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應收老人補助金 │ 全部 │
│ │7,463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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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應收低收扶助金 │ 全部 │
│ │6,11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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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合作金庫餘額54元│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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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台灣銀行帳號20元│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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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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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繼承人 │ 應繼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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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戊○○ │ 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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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 │1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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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丁○○ │10分之1 │
├────┼────┤
│ 乙○○ │1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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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丙○○ │1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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己○○○│1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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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