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家他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蔡○○
非訟代理人 朱立人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陳○○
相 對 人 邱○○
邱○○
兼 上一人
代 理 人 邱○○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09年度家聲字第200號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
人經本院109年度家救字第57 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程序
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二、經查,兩造間本院109年度家聲字第200號給付扶養費事件, 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9年度家救字第57 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在案;嗣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3 日裁定並諭知聲請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並經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之聲請事項為:「⒈相 對人甲○○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終老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 扶養費,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全部到期。⒉相 對人丙○○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終老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7,000元之扶養費,如遲誤 一期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全部到期。⒊相對人乙○○應自 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終老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 前,各給付聲請人7,000 元之扶養費,如遲誤一期履行,其 後之期間視為全部到期。」等語,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 後段規定,本件請求屬定期給付,其期間超過10年,以10年 計算結果,核其聲請標的金額為2,520,000元(計算式:7,0 00元×12月×10年×3人=2,520,000元),應徵第一審聲請 費用為2,000元,即聲請人應負擔程序費用確定為2,000元, 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 利息為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