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09年度,275號
KSYV,109,司家他,275,2021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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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家他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潘莛穎 

非訟代理人 黃君介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潘秀菊即張秀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109年度家
親聲字第323號)於本院進行程序,聲請人並經准予訴訟救助(
本院109年度家救字第63號),因程序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裁
定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 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 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 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前 經本院109年度家救字第6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聲 請人係聲明請求准予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經本院以10 9年度家親聲字第323號審理,並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裁定 ,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等核閱屬實。而聲請人請求免除 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係屬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相對人 係女性,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依內政部公布之高雄市簡易 生命表,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後段規定,應以10年計算;另按行政院



主計總處公布之108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新臺幣 (下同)22,942元計算相對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則本件非 訟標的金額為2,753,040元(22,942元×12×10=2,753,040 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費用2,000元,是 相對人應負擔該本事件之程序費用2,000元,爰依職權確定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 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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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