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09年度,265號
KSYV,109,司家他,265,2021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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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家他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張麗華 

非訟代理人 陳令宜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廖慧文 
相 對 人 廖彩淇 
相 對 人 廖維玲 


相 對 人 林益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09年度家聲字第61號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
人經本院108年度家救字第476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本院
以109年度家聲字第61號裁定,並經確定在案,本院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次按「因 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 ,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二、經查,兩造間本院109年度家聲字第61號給付扶養費事件, 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8年度家救字第476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在案;嗣本院以109年度家聲字第61號裁定並諭知程序 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並經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之聲請事項為:「相對人丁



○○、乙○○、丙○○、甲○○應自民國108年12月起至聲 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新台幣肆 仟元。前開給付每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 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十二期者,視為全部到期。」是以, 關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四人給付扶養費之部分,應徵第一審 聲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故聲請人應負擔程序 費用確定為2,000元,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 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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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