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家訴字第23號
原 告 孫菁櫻
(孫吳水蓮之遺囑執行人暨孫億裕之繼承人)
孫綿藝
(孫億裕之繼承人)
孫銘志
(孫億裕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琳華律師
被 告 孫億隆
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
吳艾黎律師
被 告 孫偉國
孫億興
訴訟代理人 孫丞志
陳豐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前經本院審理辯結,並於民
國109年12月16日所為之第一審終局判決(下稱原判決),其原
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三中受找補人「原告甲○○」與「原告乙○○」等二項下備註欄內所註記:「自丁○○應繼分中再轉繼承部分之價值」等文字,均應更正為:「自丙○○應繼分中再轉繼承部分之價值」。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與民事訴訟 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前揭主文欄內所示之誤載,自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建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