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交字第18號
原 告 曹重華
原告因交通裁決提起撤銷訴訟,核有下列起訴程式之欠缺,茲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
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查原告並未檢附被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製發之裁決書影本,原告應另行向本院提
出。倘原告未向被告申請裁決即提起本件訴訟,則訴訟程序
有違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原告應自行評估能
否在前揭期限內向被告申請裁決並提出裁決書影本於本院,
若無法在前揭期限內完成補正程序,原告得先行具狀撤回本
件訴訟,嗣完成裁決程序並取得裁決書後30日內,另行具狀
向本院提起訴訟。若原告補正逾期,本院將裁定駁回本件訴
訟。
二、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起訴狀應表明訴訟標
的。查起訴狀並未表明訴訟標的(即裁決書上所載案號,例
如中國華民國110年00月00日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號
),原告應另行具狀補陳並提出補正後之繕本一份。
三、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亦未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
項第1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予補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