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登記罰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9年度,116號
KSDA,109,簡,116,20210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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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116號
原   告 張志宏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黃瓊慧 
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登記罰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提起撤銷訴訟,應先經合法訴願程序為前提,此觀 行政訴訟法第4 條之規定甚明。次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為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所明定。 再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 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人不在受理訴 願機關所在地居住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所定期 間內補送訴願書者。」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第3 項、第16 條第1 項前段、第77條第2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故訴願逾期 即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進而提起撤銷訴訟,不合提起撤銷 訴訟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 法第107條第1 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 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 項規 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 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 人員。」第74條規定:「(第1 項)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 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 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 、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 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 項)前項 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 機關。(第3 項)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 3 個月。」是依前開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無論應受送達人 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合法送達之日



,而發生送達之效力(司法院釋字第667 號、797 號解釋意 旨參照)。
三、原告之父張新義於民國107 年1 月21日死亡,訴外人即原告 之姊張桂菲檢具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核發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文件,分別以109 年3 月16日三前 登字第004740號、三旗登字第0005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向 被告申請被繼承人張新義所遺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 、同段391 建號及高雄市○○區○○段000 0000 0000 地 號、同段33建號建物、份尾段635 地號等共5 筆土地、2 棟 建物( 下稱系爭不動產) ,由原告及張桂菲2 人公同共有之 繼承登記,並於109 年3 月19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案經 被告審核自應辦理繼承登記之期限屆滿至申辦登記之日止, 已逾14個月以上,依土地法第73條第2 項規定應裁處罰鍰, 被告爰於109 年3 月27日以高市地民登字第10970224900 號 函通知原告於文到次日起7 日內向被告陳述意見,原告逾期 未陳述意見,被告即於同年4 月16日以高市地民登字第1097 0281700 號函檢送109 年三罰字第000035、000036號土地登 記罰鍰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 ,該裁處書於同年4 月22日寄 存送達於原告住所,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案經高雄 市政府於109 年8 月21日以高市府法訴字第10930801700 號 訴願決定書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 下稱訴願決定) ,原告不 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四、經查,原處分係於109 年4 月22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住所即高 雄市○○區○○街00號,此有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送達證 書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 頁),依行政程序法第72 條第1 項及74條規定,應認寄存之日即已發生合法送達於原 告之效力。又原告設址於高雄市,並無訴願法第16條第1 項 規定扣除在途期間之適用。是以,本件原告得提起訴願之期 間,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自109 年4 月22日起算,至10 9 年5 月22日(星期五)屆滿,而原告遲至109 年6 月16日 始提起訴願,此有被告公文系統所示收件日期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197 頁)。是原告之訴願業已逾越法定期限,原告 自不得對已形式確定之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則高雄市政府 自程序上認應不予受理其訴願,並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 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認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 之。
五、按「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 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 撤銷或變更之。……」固為訴願法第80條第1 項之規定,惟 此規定係基於行政處分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如任其存在,



顯與依法行政原則有違之意旨,就已具形式確定力之行政處 分,賦予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職 權,原告就此尚無請求或申請權,自不得據上開規定而謂已 逾期提起之訴願得因此成為合法,併此敘明。復按「提起行 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 給付。」,行政訴訟法第7 條雖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除請求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外,原告復於本件撤銷訴訟合併請求 移轉登記回復及返還強制執行金額和補償撤銷原行政處分間 受有之損失,然上開提起行政訴訟之際,利用同一訴訟程序 合併之請求,以達訴訟經濟利益,蓋因此等請求與其所合併 提起之行政訴訟間,有一定的前提或因果關係,基於訴訟資 料之共通,避免裁判衝突及訴訟手續重複勞費所為之規範。 故當事人依上開行政訴訟法規定合併為請求時,須所據以合 併之行政訴訟已經行政法院實體審究且為勝訴判決,其合併 之請求始有獲得實體勝訴判決可言,否則其原提起之訴如經 不合法而應予程序上駁回,則其合併之請求自無從為實體之 審究,依法即仍有未合,自應併為駁回。本件原告於其所提 起之撤銷訴訟,既因不合法而應予程序駁回,此已如前述, 則依上說明,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於本案該撤銷 訴訟合併請求移轉登記回復及返還強制執行金額和補償撤銷 原行政處分間受有之損失,於法即有未合,亦應併為駁回。六、綜上所述,原告之訴因其前置訴願程序已逾法定期間而經訴 願機關為不受理決定,該不備合法要件之情形未能補正,且 其他合併請求部分亦隨之失所附麗,而均應予駁回,爰依行 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謝琬萍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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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