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交字第503號
原 告 賴振榮
原告與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間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
核有下列起訴程式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
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起訴之聲明,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起訴狀並未表明訴之聲明,
倘原告係欲提起撤銷訴訟,則原告應另行具狀補陳訴之聲明
為「原處分撤銷」。
二、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惟未據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予補繳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