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335號
原 告 洪進興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8月19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ZA12704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9年5月15日11時50分許, 駕駛車主-興輝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TCA-531號營業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前鎮區保泰路、瑞隆東路口時, 因「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交通 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下稱舉發機 關)警員當場目睹而錄影採證逕行舉發而填掣高市警交相字 第BZ A12704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 發通知單)並郵寄車主營業地址。車主不服舉發,提出陳述 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為洪進興(即原告)並申請裁決, 被告洵依據處罰條例第9條、第60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 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9年8月19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 -BZA0000 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20,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原告不 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駕駛系爭車輛 行經高雄市前鎮區保泰路、瑞隆東路口時,在面對瑞隆東路 綠燈時穿越路口行駛至道路中央時,因方向盤操作不慎造成 系爭車輛車身往左偏斜有往保泰路方向行駛之跡象。但經原 告隨即調整方向盤之後,遂將車輛轉回瑞隆東路方向行駛而 去。原告在調整行駛路徑過程中,並沒有看到前方有警員及
其攔查手勢,卻遭舉發機關警員認為原告調整行車方向之行 為是不服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原處分顯有錯誤等語,並 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影片並佐以該路口號誌時制計畫可見 :畫面時間11:48:41-員警穿著警用制服及反光背心,於路 口設置停車受檢告示牌,前方瑞隆路/瑞隆東路方向之號誌 為紅燈,往瑞隆路268巷之車流起駛,此時應為時相三(即南 北向車流通行,東西向車流停止,歷時35秒)、11:49:13-瑞 隆路/瑞隆東路方向之號誌為綠燈,東西向車流開始直行, 此時應為時相一(即保泰路為圓形紅燈,瑞隆東路東往西為 直行箭頭綠燈,歷時50秒)、11:49:15-原告車輛行駛於瑞隆 東路(黃色計程車)、11:49:24-原告車輛於路口停等、11:49 :29-原告車輛由直行車輛後方繞行,車頭轉往保泰路方向, 此時瑞隆路/瑞隆東路方向之號誌仍為綠燈(距時相一起始歷 時約16秒,不足50秒,應仍為時相一)、11:49:30-員警吹哨 1次(短促音),原告車輛車身突然右偏(影片中傳出疑似煞車 尖銳聲響)後隨即駛向瑞隆路、11:49:36-員警複誦車號為00 0-000…影片結束。依前揭說明,足見員警穿著警用制服及 反光背心,於路口設置停車受檢告示牌,且吹哨示意原告停 車,依一般經驗法則應可當場確認員警位置。又員警既已依 「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 」交通違規稽查第㈡項第7款第5目規定,以吹哨、示意原告 停車,然原告駕駛車輛當時即知員警正對其實施攔檢,因恐 見罰故而刻意閃躲並加速離去,其主觀上確有拒絕接受稽查 之故意,要屬明確。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違反處 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被 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 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 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 臺幣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 個月;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 幣30,000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處罰條例第60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之規範意 旨,必須違規之汽車駕駛人,有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 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明確對其指揮制止(或稽查)時,不聽 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故意)逃逸始足當之。 ㈡經查,原告否認有拒絕停車接受警員稽查而逃逸之行為,並
以前詞置辯。被告則辯稱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 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交通違規行為,並提出舉發通知 單、職務報告及警員密錄器之採證光碟為證,惟本院勘驗採 證光碟結果為:「原告駕駛計程車於綠燈時進入瑞隆東路與 保泰路之交叉路口,其行車方向似欲往左進入保泰路,但保 泰路上靠近路口處有警員執勤並設有攔檢告示牌,著警服之 警員對原告車輛吹哨一聲,原告即於路口中間繼續往瑞隆東 路銜接瑞隆路之方向行駛。因當時原告尚在交叉路口中心, 警員一聲哨聲有可能使原告認為警察是示意他沒有左轉燈時 不得左偏進入保泰路,是以原告不知警察是對之攔停。」, 有調查證據筆錄一份卷可查。按警員對於駕駛人之駕駛行為 依法固有指揮之權,然該指揮權之行使,不論係以吹哨、揮 動指揮棒、旗幟或以手勢為之,均應顯示特定之指揮意思( 行政處分)俾駕駛人遵循。倘警員之指揮行為客觀上有可解 讀為提醒駕駛人勿為交通違規行為,或命令駕駛人停止違規 中之行為或命令駕駛人停車受檢等多種解讀時,自不得僅以 原告未停車受檢,即推測駕駛人有拒絕攔停受檢之故意。本 件勘驗結果顯示,原告於行向號誌為直行綠燈時(左轉保泰 路之綠燈尚未亮起)進入路口(瑞隆東路過路口後直行改稱 瑞隆路,路口左轉連接保泰路)時,車頭雖看似欲偏向保泰 路,但原告因警員一聲哨聲即於路口中心停止車頭偏向保泰 路之行為,改為直行瑞隆路,可見原告已遵循警員之哨聲停 止欲左轉進入保泰路之行為,故並未有左轉之違規行為,且 依一般經驗法則,警員一聲哨聲確有可能遭駕駛人解讀為提 醒駕駛人勿為違規行為,尚難因原告未停車受檢即認為原告 有拒絕警員攔停受檢之故意行為。被告提出之舉發通知單及 職務報告雖載明警員有攔停之意及原告未停車之事實,但尚 未能證明原告有拒絕攔停之故意已如上述,是被告辯稱原告 有拒絕攔停之行為,係屬主觀推測之情,為本院所不採。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 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因無法證明屬 實,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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