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89號
原 告 劉耿豪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5 月14日
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處罰主文「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壹佰伍拾元,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起訴後,被告代 表人變更為張淑娟,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本 院卷第29頁) ,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 年4 月14日11時5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 前鎮區中山、凱旋路口,因員警認其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 ,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前鎮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 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 單)當場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9 年4 月24日、 4 月27日、5 月5 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 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60條第1 項、第63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於109 年5 月14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 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10,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吊扣駕駛執照6 個 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通過該路口為綠燈直行,員警無法從其行車 方向看到原告行車方向之紅綠燈變換情形,尚難認原告有何 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當時員警並未於攔查地點設置攔查告
示牌,並躲於車道外之計程車招呼停車格後方,原告無法即 時看到員警,實難查覺有攔查情事;另因同行直行之機車數 量相當之多,原告在行經員警攔查之路段並沒有違規,不清 楚員警在攔停誰,故無法反應及得知原告為受攔查人,因而 直接行駛離去,原告是快到的時候員警才衝出來,原告為了 安全才閃避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主張「本件舉發員警無法從其行車方向看到原告行車 方向之紅綠燈變換情形,尚難認原告有何紅燈右轉之違規行 為」,惟經檢視採證影片( 檔名末碼為黃祈源) 並佐以該路 口號誌時制計畫可見:畫面時間12:02:21- 中山三路車流開 始通行,此時應為時相一( 即中山三路圓形綠燈,新凱旋四 路圓形紅燈,歷時47秒) ,尚未見到原告車輛、1 2:02:36- 畫面左上角有一機車快速由新凱旋四路出現後進入中山三路 右轉,此時距時相一起始時間僅歷時15秒,尚未達47秒,應 仍為時相一( 即中山三路為圓形綠燈,新凱旋四路為圓形紅 燈) ,中山三路車流仍在通行…依前揭說明,足認原告所稱 「當時通過路口是綠燈直行」之情,顯非屬實(依原告所附 圖示意指原告由中山三路進入舊凱旋四路口時綠燈直行,但 員警認定之違規事實為原告由新凱旋四路進入中山三路口時 紅燈右轉,兩者並非相同地點)。
㈡原告又主張「當時員警並未於攔查地點設置攔查告示牌,並 躲於車道外之計程車招呼停車格後方,無法看到員警實難查 覺有攔查情事」,惟依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 作業內 容二、執行階段略以:「( 一) 攔停舉發:1.於勤務中發現 違規車輛。2.攔停違規車輛,查驗證照。3.填製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另關於員警執勤地點及方式,交 通法規並未設有明文之限制,均委由員警依據道路之設置情 形、交通流量、交通事故發生頻率、一般用路權人之便利性 、員警值勤之安全性等一切因素綜合判斷後,始決定執行違 規取締勤務之地點,並無規定須先「設置攔查告示牌」後始 得開始執行取締勤務。況法律要求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除有維持交通順暢之公益目的外,本兼及有保護用 路權人生命、身體、健康法益之旨,實不應因執法單位有無 取締行為、取締地點是否明顯、取締方式為何而有所不同。 復經檢視採證影片( 檔名末碼為黃祈源) 可見:畫面時間12 :02:17- 員警站立於中山三路之避車彎前端( 即計程車招呼 站) ,其與來向駕駛人間之視線並未受阻、12:02:46- 員警 穿著新式藏青色警用制服,手持紅色指揮棒緩步走向慢車道 前方欲攔檢原告車輛…影片結束。依前揭說明,足見員警站
立於明顯處所,依一般經驗法則,駕駛人應可當場確認員警 位置,足認原告所稱「員警躲於車道外之計程車招呼停車格 後方」之情,亦非事實。
㈢原告再主張「另因同行直行之機車數量相當之多,無法反應 及得知本人為員警受攔查人,而直接行駛離去」,惟按處罰 條例第60條第1 項規定之處罰要件,非僅著重於「逃逸」之 行為,尚需合致其前提要件即「經公務員制止違規行為,不 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要件,方得成立本條之 處罰規定,考其立法理由,係為有效遏阻違規被稽查取締者 ,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速逃逸之行為。經檢視採證影片 (檔名末碼為黃祈源)可見:畫面時間12 :02:37-續前段, 原告右轉後行駛於同向車流之最外側、1 2:02:43-員警(身 穿新式藏青色警用制服)站立於慢車道前方,手持紅色指揮 棒指向原告方向,並吹哨(1 長音)、12:02:45- 員警再次 吹哨(1 長音),原告車輛由最外側車道大幅度切入快車道 (特徵:車身黑色,騎士身著深色短袖上衣、深色安全帽, 後座女性乘客身著深色長袖上衣、深色安全帽,並配戴口罩 ) ,該車繞行員警面前通過,其視線並未受阻,員警複誦車 號為000-0000,隨後開始追蹤;檢視採證影片(檔名末碼為 尤泰中2 )可見:畫面時間11:55:56- 員警攔停原告車輛, 特徵與前述( 車身黑色,騎士身著深色短袖上衣、深色安全 帽,後座女性乘客身著深色長袖上衣、深色安全帽,並配戴 口罩) 相符,員警隨後開始掣單舉發、12:00:03- 員警告知 原告違規事由,原告表示拒簽、拒收違規通知單,員警再告 知違規時間、應到案時間、應到案處所,完成擬制送達程序 …影片結束。依前揭說明,足見員警站立於避車彎前端位置 並緩步移動至原告車輛前方之慢車道,與原告間視線並未受 阻,且員警多次大聲吹哨並手持紅色指揮棒,已如前述。又 員警既已依「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 業注意事項」交通違規稽查第(二)項第7 款第5 目規定, 以吹哨、紅色指揮棒以示意原告停車,然原告駕駛車輛當時 即知員警正對其實施攔檢,因恐見罰故而刻意閃躲並加速離 去,其主觀上確有拒絕接受稽查之故意,要屬明確;且其所 為已造成交通勤務警察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困難,使員警無 法查明實際之駕駛人為何人,而於員警執行勤務當時,又無 法苛求員警冒身體遭受撞擊危險,阻擋原告駕駛車輛離去等 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處分「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
」部分:
⒈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前項紅燈右轉 行為者,處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 點:……3.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 情形之一者,各 記違規點數3 點」,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 項第3 款 定有明文規定。再按裁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 規定:「(第1 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 項)前項統一裁罰 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下稱 裁罰基準表) 。」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 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 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 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 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 律保留原則。而依本件裁決時之裁罰基準表的記載,機車駕 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於期限 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 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 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53條第2 項規定之 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
⒉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 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之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 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09 年 5 月11日高市警前分交字第10971692700 號函暨檢附影像光 碟、採證照片,以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09 年6 月 11日高市警前分交字第10972053700 號函暨檢附本案舉發員 警職務報告、現場採證影像及照片等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53 至64頁、第73至85頁) ,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無訛( 本院卷第124 至126 頁) ,而原告於本院勘驗上開採證影片 後亦自承:「我有看到我在員警執勤的上一個路口紅燈右轉 」等語( 本院卷第126 頁) ,故原告此部分違規行為,堪可
認定屬實。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2 項規定予以裁處,核 無違誤之處。
㈡原處分「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 部分:
⒈按處罰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 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 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 7 條之2 第1 項第4 款、第4 項規定:「(第1 項)汽車駕 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 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 第4 項)第1 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 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第60 條第1 項規定:「(第1 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 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 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 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 萬元以上3 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 其駕駛執照6 個月;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 次 以上者,處3 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第2 項 第1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 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 :一、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 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觀諸第 60條第2 項第1 款於64年7 月24日修訂時,即有針對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或稽查, 得裁處罰鍰之規定,而同條第1 項於86年1 月22日修正增列 記點規定時,立法理由係以:「對於不服執法人員之交通指 揮或稽查者,依本條第2 項第1 款之規定處以較輕之罰鍰, 係為建立交通執法者之權威性。惟少數違規被稽查取締者, 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速逃逸,顯然惡行較重,實有必要 於追蹤取締或予逕行舉發後,按第63條規定予以記點爰增列 第1 項,俾有效遏阻。」迨90年1 月17日修正為得裁處罰鍰 之規定時,立法理由則說明:「一、為遏阻不聽制止或拒絕 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爰將原第1 項記點之規定修正為罰 鍰。」由前開第60條規定立法沿革可知,汽車駕駛人如有違 反處罰條例的違規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交通稽查人員發 覺而予以攔查時,本負有須依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服從 其指揮的義務,否則交通勤務警察或交通稽查人員,並可依 第7 條之2 第1 項第4 款規定,就該違規行為逕行舉發,且 基於駕駛人違規後,若有經執法人員制止後不聽制止,或不 服指揮稽查而加速逃逸者,為有效遏阻且此類情形惡性亦較 重,並得分別適用該條例第6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予以處
罰,藉此建立交通執法之權威性。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復為行政罰法第7 條第 1 項所明定;是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 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 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立法理由參照 ) 。另依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肆點 第一款第㈡項第4 目規定,交通違規稽查之攔停舉發時,應 選擇不妨礙交通處所,並注意本身及當事人安全。 ⒉依上開關於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立法歷程可知,得適用此 第1 項規定加以處罰者,除須前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外,進 一步尚區分「不聽制止而逃逸」、「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 逸」二種情形,須具備其一,方有此規定之適用;而所謂「 不聽制止而逃逸」者,當指實施違規行為中,不聽執法人員 制止仍繼續違規並逃逸之情形,且執法人員有勸誡其應中止 行為,即可認屬制止的態樣;另所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 逃逸」者,則係指經稽查取締,卻「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 逃逸,且行為人對於該違規行為主觀上皆必須具有可非難性 及可歸責性自明。
⒊經查,本件採證影片勘驗內容略為:「一、檔案名稱109.04 .14-- 劉耿豪( EMU-0888) --1(尤泰中) ;影片時間00:00 :00原告車輛在畫面中間偏左(紅色消防栓頂端)處、行駛 於中山路車流之最外側,並朝員警方向駛來。00:00:01-0 4 員警移動至慢車道路側(水溝蓋水泥旁)、右手持紅色指 揮棒平舉朝向原告並吹哨(1 長音)且同時將指揮棒揮向路 旁,此時原告行駛在員警正前方且中間並無其他車輛。00: 00:05員警再次吹哨(1長音 )且指揮棒隨原告移動並往快 慢車道分隔線前進,原告突然向左行駛切入快車道並繞過員 警後逕自駛離,此時可見原告車輛為黑色機車、雙載、騎士 身著深色短袖上衣、深色安全帽,後座女性乘客身著深色長 袖上衣、深色安全帽、有配戴口罩。二、檔案名稱109.04. 14--劉耿豪( EMU-0888) --1(尤泰中2);影片時間00:00: 00員警決定追上原告車輛。00:01:41原告車輛於畫面右側 之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燈。00:01:49-51 員警發現原告並攔 停原告。00:01:53員警:來路邊停車(原告:怎樣?), 剛紅燈有騎車就對了。00:03:18員警開立舉發通知單。00 :06:05員警:因為你剛剛拒絕攔查逃逸,我們加開一條( 原告表示要拒簽、拒收),先告知你違規是紅燈右轉,在中 山凱旋路口紅燈右轉,第2 個違規是違反本條例逃逸、拒絕 停車稽查而逃逸(原告:什麼叫拒絕. . . 一堆車,我不知 道),我剛有攔你、沒關係。00:06:40員警告知違規時間
、應到案時間、應到案處所。00:08:25影片結束。三、檔 案名稱109.04.14-- 劉耿豪( EMU-0888) --1(黃祈源) ;影 片時間00:00:07畫面左側中山路車流起駛,凱旋路車流停 等中。00:00:21-25 原告車輛(深色上衣)自畫面左側( 矮樹叢旁)之凱旋路駛出後右轉中山路、行駛於中山路車流 之最外側,並朝員警方向駛來。00:00:29-30 員警移動至 慢車道路側(水溝蓋水泥旁)、右手持紅色指揮棒平舉朝向 原告並吹哨(1 長音),此時原告行駛在員警正前方。00: 00:31-32 員警再次吹哨(1 長音)並往快慢車道分隔線前 進,原告突然向左行駛切入快車道並繞過員警後逕自駛離, 此時可見原告車輛為黑色機車、雙載、騎士身著深色短袖上 衣、深色安全帽,後座女性乘客身著深色長袖上衣、深色安 全帽、有配戴口罩。00:00:33員警:EMU-0888。00:01: 17員警討論後決定追上原告車輛。00:02:46原告車輛於畫 面中間之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燈。00:02:49員警發現原告並 攔停原告。00:03:00影片結束。」( 本院卷第125 至126 頁) 。綜合上開採證影片內容以及卷內採證照片( 本院卷第 77至85頁) 可知,原告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發生地點與員警 攔停原告之地點相距一個路口,並非甫發生紅燈右轉之違規 行為即立即於該違規路口遭警攔停,是原告主觀上得否知悉 或預見其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以及遭警攔停等事實,已非 無疑。再者,員警於原告通過攔查地點後即決定追上原告車 輛,嗣於原告在前方路口停等紅燈時即對原告實施攔停稽查 ,倘若原告有意規避員警之舉發而逃離現場,應無仍停留於 附近停等紅燈,使員警有機會追上其車輛之可能。復查,員 警當時雖併有吹哨及持指揮棒指示等情事,然依當時現場交 通路況、車流量以及原告車速等情觀之,原告確有可能因為 享有足夠之反應時間及適當空間致影響其當下之判斷,而無 從立時辨識員警有指示其停車接受稽查之行為,自難期待原 告得以善盡注意義務或預見其當下因違反處罰條例行為遭警 攔停稽查之情。故原告就「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 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應欠缺可非難性及歸責性,原處分 遽以裁罰,容有未洽。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紅燈右轉」之行為,而予以裁處,核無違誤,原告請求 撤銷該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被告另以原告有「違 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則 無法證明屬實,其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原告就此部分訴請撤 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經本院酌量情形,命由原告負 擔150 元,餘由被告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謝琬萍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