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0年度,12號
KSDV,110,抗,12,2021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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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林美樂 
      陳宜蓁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年度司票字第67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然抗 告人於民國109年9月28日簽訂貸款契約時,未看過系爭本票 ,亦不記得曾在系爭本票上簽名、填載發票日及到期日「10 9年9月28日」,是否確有系爭本票已屬有疑。退步言,縱使 抗告人不諳契約內容而誤簽本票,相對人從未告知需要簽發 本票、簽發票據目的、如何約定到期日及何以發票日與到期 日均為109年9月28日,且抗告人於相對人主張之到期日後從 未見其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 備,原裁定未審及上情,容有不備,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 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如主 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 書之規定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 22號、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詎經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 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影本1紙為證,原裁定依據相 對人所提出之本票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



備,據以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人指稱其不記得曾 簽發系爭本票,爭執系爭本票部分內容等語,揆諸前揭說明 ,抗告人主張之上開事由,核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 之爭執,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提起訴 訟以資解決。另抗告人指稱系爭本票所載發票日與到期日同 為109年9月28日,有違常理一節,我國法令並無禁止發票日 與到期日記載為同日之規定,抗告人上開主張,容有誤解。 至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本票未經提示云云,惟查,系爭本票既 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相對人是否未為提示,應由抗告 人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非屬非訟事 件所應審酌,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 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 ,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 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 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茲 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 0元外,未有其餘訴訟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 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葉晨暘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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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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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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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9年9月28日 │990,000元 │109年9月28日 │109年9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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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