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70號
KSDV,110,司聲,70,20210114,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歐文進 
相 對 人 台灣莊臣欣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飛比 
人          
相 對 人 李甘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 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復按有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 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 條亦定有明文。 又上揭條文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臺抗字第55號裁 定意旨,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當事人如向非命供擔保法 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 件即無管轄權,應依前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 之命供擔保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 頭地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79號民事裁定,提供面額新臺 幣(下同)1,900,000元108年度甲類第二期中央政府建設公 債為擔保,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92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 案。茲因相對人等業已同意返還,爰請求本院裁定准予返還 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返還擔保金之原命供擔保之法院為橋頭地院 ,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並經本院審核屬實,是依上開說明 ,聲請人自應向橋頭地院聲請返還擔保金,始為適法。聲請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返還,於法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莊臣欣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莊臣欣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