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0年度,336號
KSDV,110,司票,336,2021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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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相 對 人 張程棠即巨凡電機工程行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陸佰元,其中之新臺幣肆拾壹萬零貳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年2月26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25,600元,到期日為民國109 年11月8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410,230元未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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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