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一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
年十二月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甲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刑,已敘明上訴人意圖自大陸地區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私運來台出售牟利,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自高雄小港國際機場搭機赴大陸地區,在廣州市某處,以人民幣二萬元之價格,向不詳姓名年籍者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八十公克後,於同月十四日將之藏置於衣服褲帶內,由香港搭機私運該毒品至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入境。並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在高雄縣某處道路旁,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公克供黃荻洪施用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於第一審法院訊問時供稱:「海洛因是我進貨的;供販賣以多點收入以償債。」等語綦詳,並經黃荻洪供述屬實,復有海洛因九包(驗後淨重七十一點七二公克)及夾鏈袋等物扣案可證。該扣案之海洛因經鑑定結果,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足稽。因認上訴人之犯行明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說明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係出於其自由意思,並無刑求或因毒癮發作致意識不清之情事,業據警員楊志欽及上訴人之弟黃昭智證述明確。參酌上訴人就警方及檢察官所訊問之事項,均能詳細回答,並為有利於己之辯解。且上訴人施用毒品部分,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已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尚難認其施用毒品已經成癮,致於警訊及偵查中因毒癮發作而為不實之自白。又警方於訊問時,雖未全程連續錄音,但上訴人之自白既不違反任意性,仍具有證據能力。並以上訴人所辯其自白非出於自由意思,而海洛因係向綽號「阿迪」者購買,僅供自己施用等語,為不足採,亦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及指駁。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不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非僅單憑其自白,並綜合黃荻洪之供述、扣案之海洛因及夾鏈袋等補強證據,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詳為推求一切事證,為本件判斷之基礎。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僅漫言原判決以其自白為有罪之唯一證據,於法不合;且警方未查獲磅秤等工具,而持有海洛因及夾鏈袋之原因眾多,不得作為販賣之證據等語,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關於訊問被告應全程連
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之規定,旨在輔助筆錄之不足,並擔保被告陳述之任意性。警方於訊問上訴人時,雖未全程連續錄音,但上訴人於警訊中之自白確係出於其自由意思,復於偵查及第一審法院初訊時,為相同之陳述,並無刑求或因毒癮發作致意識不清之情事,原審已經詳細調查,並敘明警訊中此項程序上之瑕疵,不影響其筆錄之證據能力,及上訴人所為刑求等抗辯如何不足採憑之理由。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辯解,謂警方訊問時,故意不予錄音,並威迫將上訴人之新婚配偶一併移送偵辦等語。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亦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至上訴意旨其餘所稱自大陸地區私運毒品來台,必須經由大陸地區、香港及台灣海關之嚴格檢查,不可能不被發現;上訴人之硬質皮帶無法藏置大量之海洛因;其走私返台後,迄案發時已一個餘月,如有牟利之意圖,何以未見銷售計畫等各節,乃屬單純事實上之爭執,尤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張 春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