盜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9年度,876號
TPSM,89,台上,876,2000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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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七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劉德福律師
右上訴人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二五九五八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盜匪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甲○○盜匪部分,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及使其交付罪刑。固非無見。惟查:一、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律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若事實未有此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為理由失其依據。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許,夥同黃文宏及「富哥」、「小陳」、「小劉」等共五人強盜被害人黃文裕財物之犯行,僅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與黃文宏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但就上訴人如何與黃文宏等人為強盜行為之犯意聯絡?其在現場分擔何部分之強盜行為?俱未於事實欄內記載明確,及於理由內說明認定該部分事實所憑之證據,致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自難謂為適法。二、沒收之物,是否屬於刑法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物品,須於犯罪事實中有具體之記載,始為合法,否則諭知沒收,即難謂有事實之根據。卷查警方係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第二信用合作社查獲蔡文良提領黃文宏等人對被害人黃文裕盜匪所得支票時,在其等乘坐之自用小客車內扣押手銬二付、水果刀二把等物,有查扣物品明細表可稽(附於高市警前分刑字第一四六六四號警卷內),其中之手銬與上訴人嗣後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與黃文宏等人強盜被害人林文欽財物時所使用之手銬,顯非同一物品,究竟該扣押之手銬二付、水果刀二把與上訴人等所犯強盜黃文裕財物之犯行有何關聯?係何人所有?該水果刀是否即為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其等持以押住被害人之「尖刀」?原判決俱未於事實欄內翔確記載,遽於理由內說明各該物品為共犯黃文宏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而於主文內諭知沒收,自屬於法有違。三、按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之盜匪犯行,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該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判決理由說明上訴人前後多次盜匪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未說明其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亦有可議。四、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上訴人各次強盜犯行之共犯,並非均有周金明、陳彰淳、胡國龍鍾介仁等人參與,乃原判決理由於共同正犯之說明,未就各次之共犯



予以分別論列,復未將「富哥」、「小陳」、「小劉」列為強盜部分之共同正犯,致與事實之記載齟齬,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盜匪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二、駁回部分
按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該法條有明文。又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亦有明定;換言之,犯罪在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公布施行後始繫屬於法院者,即應依程序從新原則,按施行後之法定程序予以終結。本件上訴人連續恐嚇取財部分,第一審法院係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之案件。上訴人此部分之犯罪時間,雖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前,但其係經檢察官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提起公訴,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始繫屬於該管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有第一審卷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北檢仁信字第一○○七號移送函及其上之收案日期可稽,依首開說明,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仍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孫 增 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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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