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9年度,873號
TPSM,89,台上,873,2000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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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三號
  上 訴 人 乙○○ 男
        甲○○ 女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二八、二四四六四、二六四五八、二三九二五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兩人係同居男女關係,與劉紀承(通緝中)為求暴富,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間選定偽造中興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下稱中興台中分行)定期存款存單,持以行使詐財,旋由乙○○劉紀承多次至台中市○○街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印章、購買橡皮章供偽造傳票等文書及有價證券之用,甲○○則提供其與乙○○同居之台中市○○路一八七號十一樓作為偽造存單之場所,三人自八十五年八月初起,以彩色影印機、偽造之印章、橡皮章為工具,在上址將購得之中興台中分行定期存款存單以挖空貼補、再以彩色影印機影印之方式偽造空白之定期存單後,蓋用偽刻之印章,先後偽造中興台中分行定期存款存單、傳票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信託部受託保管公元得利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專戶」與中興台中分行約定印鑑章之私文書,再先後由乙○○冒充中興台中分行職員鄭俊彰身分,持至各銀行或以傳真機傳真行使,上訴人等與劉紀承計分別以上開偽造之定期存款存單及傳票等偽造之有價證券及偽造之私文書,向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台新銀行詐得台灣銀行支票三張及中興台中分行定期存款存單二張,其中三張台灣銀行支票均已兌現,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十億五千萬元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等規定,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有價證券並不以流通買賣為必要,苟證券上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有其一以證券之占有為要件時,均屬有價證券之範圍。固有本院所著判例可資參照。然銀行發給客戶之上開存單,是否僅屬表示銀行收受各項存款之憑據﹖如客戶喪失占有該等存單,是否即不得請求補發而喪失其存單所載之權利﹖抑仍得請求補發,及主張存單上之權利﹖倘不因存單之喪失占有而喪失客戶對存款權利之請求,則其存單上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即非以該等存單之占有為必要,能否認為係屬於有價證券之範圍,自非無疑。原審未就上列各事項向相關銀行查明審認,遽以未持有存單即不得領取款項為由,認上開定期存款存單係有價證券,尚嫌速斷,且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㈡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原已包括詐取財物或取得財產之不法利益等行為在內,如果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即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則其詐取財物,仍屬行使偽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本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一八一四號判例參照)。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先後偽造中興台中分行定期存款存單之有價證券及傳票、約定往來印鑑等私文書,再由上訴人乙○○冒充中興台中分行職員鄭俊彰身分,持向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台新銀行等詐得上開定期存款存單上所示之金額,則



其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繼而行使,其結果即係非法取得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取財物部分自不另成立詐欺罪。縱上訴人乙○○係冒用鄭俊彰身分,行使上開偽造有價證券,並曾偽造鄭俊彰名義之私文書,因詐取財物已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所吸收,自應僅就上訴人等所另犯之偽造私文書部分再予論罪即可。乃原判決竟認上訴人乙○○冒充鄭俊彰向被害銀行詐稱係中興台中分行職員部分,上訴人等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並認與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處斷(見原判決第十五頁、第十六頁),自非適法。㈢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此為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文書證據所應踐行之調查方法及程序,旨在使被告澈底瞭解該等文書記載之內容及意涵,而為充分之辯論,以使法院形成正確之心證。故法院就文書證據,如未確實依照上開法定調查方法,於審判期日踐行調查程序,而遽採為判決之基礎,即難謂其判決於上開證據法則無所違背。卷查證人賴伶俐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述筆錄(北市刑大偵查卷第九十七頁反面、九十八頁及偵字第二○六二八號第四卷第四十六頁、四十七頁)及上訴人甲○○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二十二日、二十四日、二十八日至銀行提領贓款之有關資料(外放八十五年十月七日市調處八十五年䦉五四三六二三號查證資料附件四),原審於審判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並未向上訴人甲○○宣讀或告以要旨,有審判筆錄之記載可稽,難認上開文書證據已經合法之調查,乃竟採為判斷上訴人甲○○參與犯罪之依據,難謂其判決已符上開證據法則。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孫 增 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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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