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196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債 務 人 潘欣儀
債 務 人 潘國欽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貳佰零壹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潘欣儀於就讀正修科技大學時,邀同潘國欽為連
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額度借據,其借款期限
、利息、利率、違約金及償還方式等詳如借據所載,截至
目前為止尚欠本金229,201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未為清償
。
㈡按雙方契約約定,其就學期間借款利息由政府教育主管機
關編列預算負擔,並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完兵役
後滿一年之次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㈢詎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催討無效,截至民國109年7月1日
止,共結欠新臺幣229,201元及自109年7月1日起之利息暨
違約金等未為清償,依法債務人自應對上開債務連帶負給
付責任。
㈣依雙方簽訂之借據條款第六條之約定,債務人倘遲延還本
或付息時,除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
本借款利率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
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
個月(含)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10%,逾期六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
利率20%計付違約金。借款人債務,如有約定事項或依借
據(含特別條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債權人轉列催收
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之日起,其利息、違約金之利率改
按轉列催收款日「債務人應負擔利率」(即年息0.9%)「
加年率1﹪」固定(1.9%)計算利息、違約金。前項所定本
金之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10%(逾期
六個月以內部分)或上開遲延利率20%(逾期六個月以上之
超過六個月之部分)計算。
㈤債權人於民國110年1月4日將上述款項轉列催收款。即自
109年7月1日起至110年1月3日止,按年息0.9%計算之利息
,自110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計算之利息
,暨自109年8月2日起至110年1月3日止,按年息0.09%計
算,自110年1月4日起至110年2月1日止,按年息0.19%計
算,自110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38%計算之違
約金(詳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均未依約
履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潘欣儀、潘│自109年7月1 │至110年1月3 │年息0.9% │
│ │229,20│國欽 │日起 │日止 │ │
│ │1元 │ ├──────┼──────┼───────┤
│ │ │ │自110年1月4 │至清償日止 │年息1.9% │
│ │ │ │日起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潘欣儀、潘│自109年8月2 │至110年1月3 │年息0.09% │
│ │229,20│國欽 │日起 │日止 │ │
│ │1元 │ ├──────┼──────┼───────┤
│ │ │ │自110年1月4 │至110年2月1 │年息0.19% │
│ │ │ │日起 │日止 │ │
│ │ │ ├──────┼──────┼───────┤
│ │ │ │自110年2月2 │至清償日止 │年息0.38% │
│ │ │ │日起 │ │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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