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六一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間,因欲向案外人陳信志借款,邀告訴人簡明哲為保證人,告訴人允諾,並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開立同年六月十九日期,面額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予陳信志作為擔保,嗣告訴人因欲向銀行借款,即將所有之坐落南投市○○段一六七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二一九號房屋一棟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印鑑章等資料交予被告委託代向銀行詢問辦理貸款事宜,被告於取得上開資料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持上開本票及不動產資料,未經告訴人同意即以簡明哲為債務人,而將上開不動產辦理抵押權設定予陳信志,貸得二百五十萬元供己花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否認有背信犯行,辯稱係經告訴人同意以上開房地拿去抵押貸款,利息由其給付,借款人陳信志為確認起見,乃要求告訴人簽發乙紙二百五十萬元本票交付,抵押權已清償塗銷等語。經查告訴人坦承簽發八十三年四月廿四日期、面額二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交予陳信志,而證人陳信志警訊已證,告訴人知被告以上開房地向其辦理貸款,因貸款之本票是告訴人所簽發,於原審審理中亦證,本票係設定抵押期間八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告訴人在草屯鎮東京KTV所簽發,雖其於第一審曾稱告訴人是否知道其所有前述房地已經設定抵押予伊,其不清楚,然參酌證人袁克烈、呂宗諭均證告訴人係因設定抵押借款事而簽發本票,則告訴人衡情豈有懵然不知可能,且所稱衹以其自己名義單獨簽發本票以擔保被告向陳信志借款乙節,與常理有悖。又僅託被告詢問辦理貸款事宜豈有提供印鑑章、印鑑證明及所有權狀原本,而證人呂宗諭已證曾向銀行訊問過,告訴人在場,實無再託由被告向銀行詢問必要。果係被告背信私自向陳信志抵押借款所為,告訴人最遲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應已發覺,衡情即應向被告追究始符常理,豈有再以該房地委由袁克烈抵押借款九百萬元以塗銷先前之一、二順位抵押權之理﹖告訴人之指訴頗有瑕疵,多有與事實不符之處,不能因被告就何以持告訴人之房地向陳信志辦理抵押借款先後所供不一,即遽以入罪。乃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意見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略稱:㈠、告訴人於原審所稱係因請被告詢問貸款事,而交付權狀等物,與其於偵查及第一審中所稱係委託被告向銀行辦
理貸款而交付不同,原判決未究明何以有此矛盾,即以詢問貸款無須交付權狀原本、印鑑證明書必要,論斷告訴人所供非實。又以告訴人上開房地前已託袁克烈辦理第一順位抵押借款五百萬元,其於原審仍否認稱係遭私自冒貸,說詞與本案如出一轍,遂認告訴人之指訴頗有瑕疵,多有與事實不符云云,惟袁克烈確係持上開房地冒貸,業經原審另案為科刑判決確定在案,且民事判決亦認係冒貸,應由袁克烈賠償,原判決乃據袁克烈之供證,認告訴人指訴多有與事實不符,尤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㈡、衡之常情,告訴人至愚不至無條件為非親非故之被告設定抵押借鉅款,原判決未加深究即認係經告訴人同意,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惟查:依卷內資料,陳信志及被告均稱告訴人係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九日簽發本票,而告訴人亦曾供係在該日簽發(一審卷第三十二頁反面、二審卷第二十及三十二頁均反面),而陳信志係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二十三日、二十五日、二十七日先後交付六十萬、五十萬元、四十萬元及八十一萬元予被告,抵押權則係於同月二十日申請設定(一審卷第四十五頁、二審卷第六十九頁),依此簽發本票、交付款項及設定抵押權之相關日期,且告訴人亦坦承簽發二百五十萬元供被告向陳信志借款擔保,及貸款人陳信志、介紹人呂宗諭、證人袁克烈均供證告訴人確係因擔保本件抵押而簽發本票,原判決乃認本件抵押權之設定係經告訴人同意,其所為認定尚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原判決主要係綜合上開事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告訴人就何以交付權狀原本等物之原因於原審所供與以前所供固有不同,惟此係枝節問題,原審未予究明,尚難指為違法。又證人袁克烈因受告訴人之委託以上開房地辦理第一、三順位抵押權時曾因各侵占二百餘萬元及二百五十萬元,為原審另案判決侵占罪確定及第一審判決應賠償告訴人,固有各該判決書在卷,惟原審係以其證詞與相關事證、證人陳信志、呂宗諭之證詞相合,而併為採信,並非單採其一人證詞,顯難以採信其證詞即指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另上訴意旨未就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採信陳信志、呂宗諭、袁克烈而認定告訴人同意本件抵押權設定,如何違背法令,徒以空泛之詞指摘告訴人至愚亦不可能同意云云,亦非適法。綜上,上訴意旨俱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之案件,惟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公布)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