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訴字第17號
原 告 翁筆忠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陳怡卉律師
原告與被告中鋼運通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退休金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新臺幣(下同
)199萬1,229元及其利息,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惟上
開請求屬勞動事件法第12條因給付工資、退休金及資遣費涉訟,
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後,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6,933元(計算式:20,800元×1/3=6,933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扣除原告前已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後,原
告尚應補繳裁判費4,9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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