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0年度,13號
KSDV,110,勞訴,13,2021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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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訴字第13號
原   告 徐聰明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吳孟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鋼運通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
件,原告與被告於本院勞動調解程序未成立調解,須依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或價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按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
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
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查原告以
民事變更調解聲明暨準備(二)狀變更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49,058元之退休金差額,則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2,185元,再
依前揭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1,457元(計算式:32
,185元×2/3=21,457〈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10,728元(計算式:32,185-21,457=10,728),扣
除原告前已繳納之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8,728元(計算式:10,728-2,000=8,728元)。另
原告同上書狀雖記載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訴請確認兩造間之船員僱
傭契約為不定期契約,惟此項聲明業經原告於民國110年1月5日
本院勞動調解程序時捨棄,則此部分應不須另核算裁判費,惟若
原告於調解不成立後仍併以該項確認聲明對被告起訴請求,請原
告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
「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
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
以五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
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等規定,依原告主張平均薪資120,486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並
合併前開變更後之聲明第二項請求退休金差額3,149,058元,據
以計算原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再依前揭規定計算應暫免徵收
裁判費3分之2後,自行計算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並請提出民
事訴之聲明變更狀,於扣除前繳納之調解聲請費2,000元後,補
繳第一審裁判費,特此說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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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鋼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