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10號
原 告 吳筌誠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法扶律師
被 告 嘉年華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永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
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訴之聲明第1 、2 項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
(下同)112,238 元【薪資差額29,750元+ 休息日加班費58,813
元+預告工資7,933 元+ 提撥勞退15,742元=112,238元】,原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220 元,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
分之二即814 元。綜上,本件原告應補繳裁判費406 元(1,220
元-814 元= 406 元)。因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10 年度
救字第10號),如該訴訟救助事件經駁回聲請確定,原告應於裁
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涂文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