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執字第5號
聲 請 人 吳家毅
相 對 人 富士康家庭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龍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下同)109 年12月29日由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就聲請人及相對人所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一點所載:「資方(指相對人)與勞工(指聲請人)已確認資方所積欠之工資、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預告工資共計新台幣(下同)8 萬5,983 元(見卷內勞工請求明細表),並與勞工達成和解」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500 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清算中之公司,應以清算人為公 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 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公司法第8 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亦有明 文。經查,相對人富士康家庭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富士康公 司)於110年1月6日經臺中市政府以府授經登字第110070100 1 號為解散登記在案,並選任李泰龍為清算人,有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 書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富士康公司於解散後之清算人仍 為原法定代理人李泰龍,是聲請人本件聲請以李泰龍為富士 康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法即無不合,合先敘明。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受雇於相對人公司,相對人公司積欠 109 年11月工資2 萬6,084 元、109 年12月工資2 萬2,774 元、資遣費1 萬7,875 元、特休未休工資7,931 元、預告工 資1 萬1,319 元,合計8 萬5,983 元未給付,聲請人前於10 9 年12月29日,與相對人公司達成勞資爭議調解,相對人公 司同意於110 年1 月11日前,將上開欠款匯入聲請人薪資帳 戶,但相對人公司未依約匯付,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 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 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1.調解內容或仲裁
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2.調解 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 行,3.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 第1 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聲請人及相對人公司間之勞資爭議,前經主管機關指派 調解人,作成如聲請意旨所示調解方案,並經勞資爭議雙方 同意而於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含勞工請求明細表)、存摺節本附卷可 稽,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未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聲請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五、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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