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9年度,843號
TPSM,89,台上,843,20000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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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四三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黃鯤潮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四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六月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分別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否認本件犯罪所持諸項辯解,係推卸刑責之詞,不足採取,又原法院前審蒐集上訴人之筆跡,惟因鑑定資料不全,致法務部調查局未克鑑定,但依證人林榮崇魏德造之證述及錄影帶內容之鑑定結果,已可認係上訴人盜領告訴人張登權之存款。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調查職責未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略稱:㈠本件錄影帶內冒領存款之人,不能確實證明係上訴人,此項有瑕疵之證據,原審竟採作論罪之證據,違反證據法則,又證人林榮崇魏德造等人,因本身利害關係而附合告訴人指訴所為證述,亦有瑕疵,不能採作證據。㈡上訴人縱曾表示先墊還告訴人被盜領之存款,不外受告訴人誣指而自認倒霉,氣憤之下而為如此之供述,並非供認盜領存款,原判決據以推斷上訴人之犯罪事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㈢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吳崑泰,原審雖予傳訊,原判決竟謂:「該證人未必知悉八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被告是否在場」,顯係推測之詞,證人林玉堂之證詞何以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未說明其不採取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㈣證人黃秀鈴之證詞,前後不符,顯有疑問,應無證據力可言。㈤關於恐嚇告訴人部分,上訴人始終否認有恐嚇告訴人情事,且無積極證據證明確有其事,原判決竟謂上訴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與事實不符,亦屬違誤等語。惟查原判決已於理由欄內說明上訴人於原法院前審聲請傳喚證人吳崑泰以證明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上午九時許,係在台南縣白河鎮○○路六十二號吳崑泰住處興建房屋,不可能分身竊盜云云,惟查承攬房屋興建乃重在依定作人指示完成一定之工作物,其工作時段之分配,定作人少有置喙,是上訴人縱有承攬吳崑泰之工程,吳崑泰亦未必知悉八十二年九月十八日上訴人是否在場,上訴人於原法院前審調查時,請求訊問證人吳崑泰林玉堂證明上訴人並無吸煙與盜領人曾有吸煙動作不同,經原法院前審訊問證人林玉堂證稱上訴人有嚼檳榔,但有否抽煙不清楚,證人吳崑泰雖供述上訴人有嚼檳榔但無抽煙云云,然依吾人生活經驗,平日不自行買煙來抽者,偶有於友人遞煙時亦抽煙者,仍不乏其例,未能以上訴人平日無抽煙習慣遽認錄影帶之人即



非上訴人。又上訴人於警訊時確曾表示願先墊還告訴人所被盜領之存款,且曾詢問製作筆錄之警員楊文良是否還錢即可沒事之事實,復經證人楊文良於第一審結證在卷,苟上訴人未盜領告訴人存款,何以願先墊還新台幣三十五萬元及詢問若還錢是否即可沒事﹖上訴意旨㈠㈡㈢㈣乃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重為事實之爭辯,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又上訴人涉犯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原判決雖於事實欄略有敍及,但綜合觀察,並未就此部分予以判決,上訴意旨㈤未依據本件卷內資料具體指摘,俱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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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