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除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李珮羢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5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已聲請本 院109 年度司催字第228 號准許公示催告裁定,並聲請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公示催告持有人申報權利。而申報權利期間 已屆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 前段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 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 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於109 年7 月24日以109 年度司催字第228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 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 個 月內,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09 年8 月11日公告該裁 定於法院網站,因自公告迄今無人提出該支票或申報權利等 情,除據聲請人陳述在卷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 年度司催字第228 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 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9 年12月1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 個 月內之109 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
│附表: │
├─┬──┬──┬──┬───┬───┬──┬────┬─┤
│編│發票│受款│付款│ 帳號 │票面金│發票│支票號碼│備│
│號│ 人 │ 人 │ 人 │ │額(新│ 日 │ │考│
│ │ │ │ │ │台幣)│ │ │ │
├─┼──┼──┼──┼───┼───┼──┼────┼─┤
│00│許正│空白│彰化│822003│79,764│109 │NN676018│ │
│1 │一 │ │商業│004639│元 │年6 │3 │ │
│ │ │ │銀行│00 │ │月30│ │ │
│ │ │ │苓雅│ │ │日 │ │ │
│ │ │ │分行│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