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09年度,323號
KSDV,109,除,323,2021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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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除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旭盛發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珮羢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如附表所示支票於民國109 年7 月7 日遺失,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催字第229 號裁定公示催告在 案,並經聲請人依法聲請而於109 年8 月11日公告於法院網 站。又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支票,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 ,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 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支票,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 催告,並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催字第229 號公示催告在案, 嗣業經聲請人依規定聲請而於109 年8 月11日公告於法院網 站,至109 年12月11日為止已滿4 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 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此有前揭本院裁定、網站公告 各1 份在卷可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 閱無訛,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 個 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淑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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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9 年度除字第323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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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支票號碼 │
│ │ │ │ │ │(新臺幣)│ │ │
├──┼─────┼─────┼────┼───┼─────┼────┼─────┤
│1 │○○○○股│○○○○○│○○銀行│000000│69,290元 │109 年6 │000000000 │




│ │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 │○○分行│000000│ │月3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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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旭盛發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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