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除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滕紹甫即齊鴻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 張遺失,前經 聲請本院以109年度司催字第239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 於民國109年8月12日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公告於法院網站, 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 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本文分別 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支票1 張,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催 告,並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催字第239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 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 日起4 個月內,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09年8月12日公 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至109年12月12日已滿4月之申報權利 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等情,業據聲請人提 出本院公告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 閱無訛,則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 個月內,向本院 提出本件聲請,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珮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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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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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受款│付款│ 帳號 │票面金│發票│支票號碼│備│
│號│ 人 │ 人 │ 人 │ │額(新│ 日 │ │考│
│ │ │ │ │ │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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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營│齊鴻│0000│000000│000,00│109 │00000000│ │
│1 │造股│工程│商業│-0000 │ │年0 │0000000 │ │
│ │份有│行 │銀行│00 │ │月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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