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金字第145號
原 告 黃雅琳
陳鈺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智恩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羽軒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關於被告「勝威國際集團公司」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 ,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且書狀內宜記載當事 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 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 辨別之特徵。;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及第121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位中,雖列「勝威國際集團 公司」為被告,並記載「設立地址、法定代理人姓名年籍住 址敬請鈞院詳查」,然原告並未就「勝威國際集團公司」記 載確切完整法人公司名稱,復未完備列載公司法人之營業所 、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其住、居所等足資辨別之特徵資料等 情,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此部分之起訴與法定程式不合。嗣 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 「勝威國際集團公司」之確切完整公司名稱、最新公司變更 事項登記表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之相關資料;然原告收受 送達後已具狀陳明無法提供可特定「勝威國際集團公司」之 相關資料,是原告此部分關於被告「勝威國際集團公司」之 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志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