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金字第145號
原 告 黃雅琳
陳鈺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智恩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羽軒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被告「勝威國際集團公司」之確切完整公司名稱、最新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之相關資料,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此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 ,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且書狀內宜記載當事 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 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 辨別之特徵。;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及第121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位中,雖列「勝威國際集團 公司」為被告,並記載「設立地址、法定代理人姓名年籍住 址敬請鈞院詳查」,然原告並未就「勝威國際集團公司」記 載確切完整法人公司名稱,復未完備列載公司法人之營業所 、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其住、居所等足資辨別之特徵資料等 情(原告業已到院閱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6月24日中 檢增毅108他9714字第1099064811號函)。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及補正上開資料,逾期不繳或未補正,即駁回此部分之 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志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