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300號
KSDV,109,重訴,300,20210122,2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30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 
      李怡毅 
被   告 高星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兼特別代理 陳靜娟 

被   告 余景登律師即胡志炫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余景登律師即甲○○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高星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捌拾壹萬參仟伍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九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0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0九年八月二十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0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暨前未受償之違約金新臺幣捌仟肆佰肆拾貳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余景登律師即甲○○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高星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乙○○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高星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星公司)於 民國108 年8 月31日,邀請被繼承人甲○○及被告乙○○為 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0 元,循環動用期限自108 年8 月29日起至109 年8 月29日止 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約定書,依約定書第2 條第1 項第4 款 及第2 項約定,被告高星公司委任原告開發國內信用狀時, 應於每筆信用狀項下即期匯票或承兌匯票之到期日前,將該 即期匯票或承兌匯票上所載金額交存原告備付、或由原告於 國內信用狀額度內墊款兌付,每筆墊款期限最長不超過180 天;高星公司應於每筆信用狀項向下之即期匯票或承兌匯票 之墊款期限屆滿時清償墊款本金,並於每月29日繳付墊款利



息。墊款利率依第4 條第1 項第2 款約定依原告兩年定期儲 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下稱二年定儲利率)加碼1.35% 計算,第5 條約定倘借款人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 視為借款全部到期,被告應一次付清全部欠款且應加付違約 金(逾期在六個月內,按本金金額照原貸利率之10%;逾期 超過六個月部分,加倍計付)。若借款人之借款債務依約全 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日之本 借款利率加年率1 %固定計算,違約金並改為上開利率計算 。惟高星公司自108 年9 月2 日起陸續委任原告開發國內信 用狀,原告並於108 年9 月3 日起為高星公司墊付款項。詎 高星公司自109 年3 月29日起未給付利息,墊款本金亦於10 9 年3 月30日陸續到期,屢經原告均置之不理。原告於109 年5 月12日將全部墊款本金13,481,102元轉入催收款項,並 對被告存款債權2,488,298 元及2,357,987 元行使抵銷權沖 銷後,而高星公司尚積欠原告8,813,556 元本息及違約金未 清償(下稱系爭債務)。嗣甲○○於109 年3 月31日死亡, 其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被告余景登律師經選任為被繼 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甲○○之遺產 範圍內負清償責任;乙○○為高星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對系 爭債務自當負起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 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 條、第478 條、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 條第1 項亦 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 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 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 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 負連帶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 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 法第273 條及第740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 司繼字第3525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委任開發國內信用 狀約定書、一般放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沖償計算書等 件為證,本院就上開資料所載內容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 相符,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又高星公司為系 爭債務之主債務人,被繼承人甲○○、乙○○為系爭債務之 連帶保證人,則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盧瑞芳

1/1頁


參考資料
高星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