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283號
KSDV,109,重訴,283,2021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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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283號
原   告 王信閎

輔 助 人 王俐婷(上一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訴訟代理人 陳宏哲律師
      林夙慧律師
被   告 林奕臻


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律師
      賴柏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
幣(下同)10,482,81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4 條第2 項規定,係指因犯罪而受損害部分,始
免納裁判費。經核:上開請求金額中有關財產損害36,100元為原
告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修復費用,非屬被告所犯過失重傷害罪
而受之損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嗣於民國109 年12月29日,原告再以書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請求原告給付11,316,123元而為追加。是以,本件原告免
納裁判費部分之請求為10,446,710元(計算式:10,482,810-
36,100=10,446,710),該部分免徵收裁判費為103,960 元。至
於本件原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請求給付11,316,123元部分,
本應徵收裁判費111,616 元,扣除免徵收裁判費後,應補繳
7,656 元(計算式:111,616 -103,960 =7,656 )。原告自行
於同年月25日繳交1 千元,尚應繳交6,65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開免徵收裁判費部分以外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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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