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124號
KSDV,109,重訴,124,2021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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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24號
原   告 李春生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劉建畿律師
      林宜儒律師
被   告 張慧慈 

      蔡乃文 

      高浣馨 


      蔡智雄 


      蔡智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 月14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高浣馨蔡智雄蔡智強應於繼承蔡○文之遺產範圍內 ,與被告張慧慈蔡乃文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陸佰伍拾 陸萬玖仟參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高浣馨蔡智雄蔡智強於繼承蔡○文之遺 產範圍內,與被告張慧慈蔡乃文連帶負擔。
四、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貳萬元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 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 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 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



明定,是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 抗字第185 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 號裁判意旨參照)。次 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 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 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 所。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 前段、第2 項、第2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 張慧慈均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蔡乃文高浣馨蔡智雄蔡智強則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張慧慈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蔡乃文等4 人之姓名證明文件、結婚證明書、出生證明 文件在卷可參(見審重訴卷第201頁至第239頁),因當事人 之身分具有涉外因素,依上開說明,應屬涉外民事事件。依 張慧慈之戶籍謄本所載,其在民國101年10月31日出境,並 於104年1月12日將戶籍遷出原戶籍地高雄市○○區○○街 000號,足認張慧慈現在我國並無住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2項規定,應以其在我國最後之住所,即上開原戶籍址 ,視為其住所,是本院就張慧慈之部分即有管轄權。另蔡乃 文等4人之住所雖均位在香港地區,然因有被告住所不在同 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規定, 本院就本件訴訟仍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次按台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 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依附件一、 二所示之土地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屬因契約而涉訟 ,復核無前開條例規定之例外情形,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本 件訴訟應以臺灣地區法律為準據法。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569,30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 於本院審理時,就利息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 位被告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86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其岳父王○金於67年間,以2,800 萬元之價格,向 被告張慧慈蔡乃文之母張○華購買其所有重測前坐落台 南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嗣分割及重測情形如附件一、二所示)。張○華即於67年 5 月25日取得香港九龍商會(即我國駐香港辦事處)簽發 之旅居香港身分證明書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內容載明張 ○華係於自由意願下處分系爭土地,並同意供原告與王○ 金使用。張○華復於80年11月25日另出具2 份同意書,表 明系爭土地未過戶部分,俟分割後全部歸原告與王○金所 有。王○金則於80年11月16日出具同意書,表明系爭土地 未過戶部分,無條件讓與予原告。嗣張○華於87年5 月6 日過世,其依上開買賣契約所應履行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義 務,由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張慧慈蔡乃文蔡○文繼承 ,且渠等應依修正前民法第1153條第1 項規定負連帶責任 。原告遂依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對被告張慧慈、蔡乃 文、蔡○文起訴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業經臺灣 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9年度重上字第57號判決張慧慈、蔡○ 文、蔡乃文應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確定(下稱前案)。而蔡○文嗣於99年間死亡 ,其所負上述給付義務,由其繼承人即被告高浣馨、蔡智 雄、蔡智強繼承,並依民法第1153條第1 項規定負連帶給 付義務。
(二)詎被告未履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 竟由張慧慈於89年3 月1 日、91年11月6 日以系爭土地分 割出之重測前同段606-164 、605-4 地號土地(下合稱乙 地),分別實物抵繳張○華之遺產稅32,083,250元、10, 850,000 元。且張慧慈於98年間,更受領系爭土地分割出 之重測前同段606 、606-6 地號土地(下合稱丙地),由 台南市政府公告徵收之徵收補償費1,036,210 元(其中90 5,584 元經台南市稅務局強制執行解繳以清償張慧慈積欠 之地價稅,剩餘130,626 元由張慧慈領取)。甚至於103 年4 月23日將系爭土地分割出之重測前同段605-61地號土 地(下稱甲地)出售予游○昌,而領取買賣價金2,599,84 2 元。被告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反而任 由張慧慈單獨辦理繼承登記,並為前揭出售、抵繳遺產稅 之處分行為,致無從履行渠等移轉甲、乙地所有權登記予 原告之義務,此屬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致給付不能,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1153條第1 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45,533,092元。另丙地經政府依法徵 收,雖係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惟張慧慈



領取補償地價,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5 條第2 項規定,請 求張慧慈交付其受領之徵收補償費1,036,210 元;而其餘 被告雖非補償費受領人,依民法第1153條第1 項規定,仍 應對原告負連帶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46,569,3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89年度重上字第57號判決影本、判決確定證明 書影本(見審重訴卷第23頁至第41頁)、○○段684 地號 (重測前○○段605-61地號)土地增值稅申報書暨土地增 值稅免稅證明書影本、○○段308 地號等7 筆(重測前○ ○段606-164 、605-4 地號)土地實物抵繳稅款明細表、 ○○段101 -1、106 地號(重測前○○段606 、606-6 地 號)土地徵收及徵收補償費資料(見審重訴卷第43頁至第 91頁)、繼承系統表、張○華認證遺囑、蔡○文蔡曉陽 死亡證明、張慧慈姓名及身分證明、蔡○文出生證明、蔡 乃文出生證明、蔡○文高浣馨結婚證明書、蔡智雄出生 證明、蔡智強出生證明(見審重訴卷第93頁至第129 頁) 、○○段605 、605-2 、605-4 、605-54地號土地登記簿 、○○段605-55地號、605-61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台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段 606 、606-6 、606-164 地號土地登記簿等件為憑(見本 院卷39頁至第57頁),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二)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 給付義務。債務人因前項給付不能之事由,對第三人有損 害賠償請求權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 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 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 5 條、第22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繼承人對於 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1153條定有明文,又98年06月10日修正前同條係規 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經查, 張○華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本負有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惟其遲未履行,嗣因系



爭土地經張慧慈處分,或用以抵繳稅款而致陷給付不能, 張慧慈並以所有權人之身份受領土地補償金。從而,原告 依前開給付不能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依修正前民法第1153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張○華之繼承人張慧慈蔡乃文蔡○文,就其所受損之46,569,302元負連帶賠償責任,自 屬有據。然依原告所述,蔡○文於99年間死亡,則依修正 後民法第1153條第1 項之規定,高浣馨蔡智雄蔡智強 僅就其繼承蔡○文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責任,是原告就 此部分併請求高浣馨等3 人與張慧慈蔡乃文負連帶賠償 責任之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5條第2項、第226條第1項、 第1153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高浣馨蔡智雄蔡智強於繼 承蔡○文之遺產範圍內,與張慧慈蔡乃文連帶給付原告46 ,569,302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送達張 慧慈、蔡乃文之109 年11月4 日(見本院卷第159 頁公示送 達公告)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請求高浣馨蔡智雄、蔡智 強就逾繼承蔡○文遺產之範圍,與張慧慈蔡乃文連帶賠償 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 而原告敗訴部分即有關請求高浣馨蔡智雄蔡智強就逾繼 承蔡○文遺產之範圍,與張慧慈蔡乃文連帶賠償部分,僅 係該部分不得請求連帶賠償,並非實體請求無理由,本院認 本件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仍由被 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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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出賣予游○昌所得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2,599,84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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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重測前地號 │重測後地號 │現土地所有權人 │備註 │
│號│ │ │(權利範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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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區○○段 │○區○○段 │台南市(全部) │103年4月30日│
│ │605-61地號 │684地號 │ │登記所有權人│
│ │ │ │ │為游○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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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抵繳張○華遺產稅42,933,2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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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重測前地號 │重測後地號 │現土地所有權人 │備註 │
│號│ │ │(權利範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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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區○○段 │○區○○段 │1.中華民國 │ │
│ │606-164地號 │308地號 │(32498/169700)│ │
│ │ │ │2.台南市 │ │
│ │ │ │(95835/169700)│ │
│ │ │ │3.○○旅館股份有│ │
│ │ │ │ 限公司 │ │
│ │ │ │(41367/1697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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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區○○段 │台南市(全部) │分割自○○段│
│ │ │308-1地號 │ │308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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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區○○段 │台南市(全部) │分割自○○段│
│ │ │308-2地號 │ │308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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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區○○段 │1.中華民國 │分割自○○段│
│ │ │308-3地號 │(32498/169700)│308-1地號 │
│ │ │ │2.台南市 │ │
│ │ │ │(95835/169700)│ │
│ │ │ │3.黃三維 │ │
│ │ │ │(41367/1697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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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區○○段 │1.中華民國 │分割自○○段│
│ │ │308-4地號 │(32498/169700)│308-2地號 │
│ │ │ │2.台南市 │ │
│ │ │ │(95835/169700)│ │
│ │ │ │3.○○旅館股份有│ │
│ │ │ │ 限公司 │ │
│ │ │ │(41367/1697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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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區○○段 │○區○○段 │台南市(全部) │ │




│ │605-4地號 │682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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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道路徵收補償費1,036,2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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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重測前地號 │重測後地號 │現土地所有權人(│備註 │
│號│ │ │(權利範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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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區○○段 │○區○○段 │台南市(全部) │分割自○○段│
│ │606地號 │101-1地號 │ │101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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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區○○段 │○區○○段 │台南市(全部) │ │
│ │606-6地號 │106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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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