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42號
原 告 王詮翔
被 告 歐心愉
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9年5月12日以109 年度簡
附民字第14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3萬6,46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9 年度 簡附民字第14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9頁),嗣原告變更請 求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42萬3,89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51 頁), 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29日15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巷00○0號之「高雄市殯葬管理處」靜心園內, 徒手毆打原告之頭頸部(下稱系爭行為),致原告受有頭頸 部鈍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具如附表所示之損害 ,依侵權行為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因原告過失致被告配偶張秝華於登山過程 中死亡,始實行系爭行為;考量原告未提出醫療費單據供被 告檢視,營養品費亦非必要醫療支出,且無證明系爭傷害具 看護必要性,原告更未提出交通費、工作損失等相關證明, 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亦屬過高,難認原告請求有據;況被告已 依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170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 )匯款2 萬元予原告作為損害賠償款,難認被告對原告尚有 何賠償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實行系爭行為是否屬侵權行為?對原告是否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實行系爭行為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等節,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210 頁),且觀原告所提之高雄榮民總醫 院(下稱高雄榮總)之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3頁),確 實與原告所述無悖,屬真實可採,從而,被告上舉實已侵害 原告之身體健康權,當需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縱主觀認定 其配偶之死亡為原告過失所致,或可能促發被告之不滿情緒 ,但被告仍不能因此得對原告積極施加身體傷害,是被告實 行系爭行為,仍具不法性,併此敘明。
㈡、原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請求,有無理由?被告所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務,是否業因清償均消滅?
1、附表編號1-1、高雄榮總醫療費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 條有所規範,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至高雄榮總就 診,並支付醫療費1,000 元部分,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 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為憑(見附民卷第13頁、第19頁),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當屬有據。
2、附表編號1-2、林新醫院醫療費部分:
原告雖另提出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下稱林新醫院)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單據(見附民卷第17頁、第19頁至第25 頁),惟被告是於「108年3月29日」實行系爭行為,造成原 告受有「頭頸部鈍挫傷」之傷害結果,而依原告所提林新醫 院之證明書,可知原告於「108年3月18日」、被告實行系爭 行為前,就已開始至林新醫院治療「左側手部第三掌骨閉鎖 性骨折、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下稱左側手部傷勢,見附 民卷第17頁),且觀原告於林新醫院均是治療「左側手部」 之傷勢,也與被告毆打原告「頭頸部」部分不同,難認原告 於林新醫院所為之醫療支出,屬被告實行系爭行為造成之損 害結果,原告不得請求其於林新醫院支出之醫療費。3、附表編號1-3、駿朋診所醫療費部分:
原告再提出其於駿朋診所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及單據(見附民 卷第15頁、第25頁至第41頁),但觀駿朋診所記載之病名為 「⒈腰部及頸部挫傷疼痛、⒉倦怠無力、⒊睡眠障礙」等( 下合稱「駿朋診所診斷病名」,見附民卷第15頁),已與被
告致原告受有之「頭頸部鈍挫傷」非全然一致,況依駿朋診 所回覆「在本份證明書(即附民卷第15頁、駿朋診所109年4 月1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之應診日期期間,病患因故造成 【左手粉碎性骨折】及【頭頸部鈍挫傷】之病症,因上述病 症並未於本院診治,故本份診斷證明書中並未載明」等語( 見本院卷第225 頁),堪認原告亦未實際就系爭傷害即「頭 頸部鈍挫傷」至駿朋診所治療,原告縱於駿朋診所具醫療支 出,均難與被告所致侵害結果間具責任範圍之因果關係,則 原告就此部分,亦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4、附表編號2、營養品費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就附表編號2營養品 費用部分,雖提出單據為憑(見附民卷第35頁、本院卷第15 5 頁),惟駿朋診所已回覆:「本院屬於家醫科醫師,亦可 說是此病患之家庭醫師,所以與病患或家屬均保持良好的醫 病關係。當門診病患陳述其有【倦怠無力】與【睡眠障礙】 等症狀時,大多會詢問醫師是否有其他有助於改善系爭病症 之營養品或健保不給付之自費藥品,本人基於醫學上之專業 ,的確建議可服用以下成分(但不會建議或指定特定廠商之 產品):a.保肝藥:可改善倦怠或無力感,如綜合維他命。 b.營養品:可增強體力及活力,如雞精、高蛋白飲食(蛋、 奶類、肉類)。c.鈣片或葡萄糖胺:可改善關節炎、關節退 化、肌肉無力或骨質疏鬆。」(見本院卷第92 頁、第227頁 ),可認駿朋診所醫師是針對「倦怠無力」與「睡眠障礙」 等症狀,建議原告可使用相關營養品改善,惟原告既未能證 明其後續所生之倦怠無力、睡眠障礙等情形,為其於108年3 月間受有「頭頸部鈍挫傷」所致,則亦難認原告就相關營養 品費之支出,屬受有系爭傷害因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自不 能請求被告給付。
5、附表編號3、看護費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看護,而其父母已代為照顧原 告之起居,故就親屬看護之部分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看護費 之損害,但觀高雄榮總就系爭傷害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均無 就該傷勢有何「建議專人看護」之處置意見,已難認原告就 系爭傷害具看護必要性。
⑵、況駿朋診所之診斷證明書雖補充載有「自述被攻擊毆打頭部 (高雄榮總診斷)+左手粉碎性骨折(林新醫院診斷證明) ~應依林新醫院醫師指示~診斷期間不宜搬重+揹重+並注意 是否有暈眩嗜睡現象~宜休養3個月(4/1~6/30)~休養期 間宜聘請半日或全日看護照料」(前開內容下稱「駿朋診所
診斷證明書補充記載」),並有醫師於旁蓋章(見本院卷第 139頁至第140頁),惟駿朋診所亦回覆稱:如僅考慮系爭病 症(即駿朋診所診斷病名),那本院建議請病患自行評估病 況嚴重程度是否會造成生活上之不便性及危險性,再決定是 否需有專人照護。本人認為此問題之重心仍在【左手粉碎性 骨折】及【頭頸部鈍挫傷】後續恢復狀況上,若【左手粉碎 性骨折】造成病患行動之不便,或【頭頸部鈍挫傷】可能造 成暈眩、行動不穩等類似腦震盪症狀,再加上系爭病症,當 這些症狀同時存在,且可能造成日常生活中發生危險,本院 會建議病患聘請專人看護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第225 頁 至第227 頁),可知駿朋診所醫師是認為僅有於原告「頭頸 部鈍挫傷造成暈眩、行動不穩等類似腦震盪症狀,再加上駿 朋診所診斷病名所示之病徵」,始有看護必要性,原告既未 能證明其於108年3月29日所受之頭頸部鈍挫傷,後續致生暈 眩、行動不穩等類似腦震盪症狀,依據現行卷證,亦難認原 告所受傷勢有看護必要性,自不能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 之損害。
6、附表編號4、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之交通費部分,雖提出臺灣大車隊計程車運價證明 (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7之1頁),考量原告於108 年3月 29日本即至高雄祭拜被告配偶,則原告於108年3月29日自臺 中火車站返回其北屯住家部分,難認屬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所 受有額外生活上之支出,至原告其餘往返林新醫院、駿朋診 所所致之交通支出,考量原告於上開醫療院所,均非就系爭 傷害進行治療,自不能請求該部分之損害賠償。7、附表編號5、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雖稱其有約3個月不能工作之情況(見附民卷第9頁), 且提出其任職虎哥阿里山茶之請假證明(見本院卷第149 頁 、第153 頁),但觀虎哥阿里山茶之公司負責人為原告之母 親邵玉倩,而經本院傳喚邵玉倩至庭作證,經被告訴訟代理 人詢問:「108年3月29日到108年6月間,原告有無在外面工 作?」,邵玉倩具結證稱:「我們是茶農,是委外包的,工 作有持續,但是比較少量。」等語(見本院卷第265 頁), 則邵玉倩具結證稱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後仍有持續工作,已難 認原告因系爭傷害已有請假所致之工作損失,是原告亦不得 依此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
8、附表編號6、精神慰撫金之部分:
⑴、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而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 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⑵、本院審酌被告侵權行為態樣,係以毆打方式造成原告受有頭 頸部鈍挫傷,另參兩造108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見本院個資卷第6頁至第11 頁),可見原告全年所得約 為1,840元、名下財產約280萬元,被告全年所得約39萬2,00 0元、名下財產約1,600萬元等情,且觀系爭刑事判決認被告 需支付原告損害賠償2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4 頁),是依 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原告受害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以1萬9,000元為允當,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
9、附表編號7、8、痛苦及喪失生活樂趣、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等 部分:
原告固稱其因受被告毆打,常有頭痛暈眩、無法入睡,故需 要服用保肝藥、安眠藥、持續就醫,且致其無法從事登山健 行揹工、不動產買賣等情(見附民卷第11頁),然原告既未 能證明前述症狀與系爭傷害間之因果關係,自不能單憑原告 所述,即認系爭傷害已致原告受有暈眩、失眠等結果,亦不 能依此認被告需負擔附表編號7、8所示之費用。、從而,原告就被告實行系爭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2 萬元【計 算式:1,000元(附表編號1-1高雄榮總醫療費)+1萬9,000 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
、末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 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訂有明文。原告 既不爭執其於系爭刑事判決後,已收受被告給付之2 萬元損 害賠償(見本院卷第210 頁),堪認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已因清償消滅,難認原告可再向被告請 求其他給付。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542萬3,89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葉晨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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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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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醫療費用(高雄榮總) │1,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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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醫療費用(林新醫院) │2,44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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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醫療費用(駿朋診所) │6,29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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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營養品 │9,658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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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看護費 │21萬9,6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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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交通費 │3,9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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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工作損失 │65萬8,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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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精神慰撫金 │60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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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痛苦及喪失生活樂趣 │32萬4,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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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喪失賺取收入能力 │360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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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542萬3,893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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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秦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