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7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清南
黃冠霖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萬秀芬
丁榮富
王興南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萬秀芬等間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09年12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
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98萬404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
618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玫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