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656號
原 告 黃偉華
被 告 蘇漢偉
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66號
),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詐欺集團成員於網站刊登租借帳戶之訊息,佯稱 欲向原告租借帳戶,且不會作非法使用,致原告將其所有之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2813026707)、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戶(帳號:392540483947)、台新銀行帳戶(帳 號:20221000074464)等帳戶(以下合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 提款卡交寄,由被告至超商領取有系爭帳戶之包裏,並將該 包裏送至臺南市海安路某處所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該詐騙集 團並以系爭帳戶收取向第三人詐騙所得之款項,致系爭帳戶 為警示帳戶,原告因此提心吊膽,精神受到損害,受有非財 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90萬元,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9年度審金訴字第 52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確有至超商領取系爭帳戶包裹等節 ,有上開刑事案件全卷可參。然系爭帳戶屬原告之財產,自 不得請求非財產上即慰撫金之損害。又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 示係意思表示不健全,尚非完全欠缺意思自主決定之可能, 與受強暴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之精神不自由情形,係屬有間; 另系爭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固不便原告使用系爭帳戶,然 警示帳戶係為行政管理措施,暫時限制使用,原告得申請解
除警示,非永久不得使用之,應不影響原告信用及名譽。則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要與上開規定有間,尚 難准許。
五、原告請求被告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附麗,併予 駁回之。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 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