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629號
KSDV,109,訴,1629,2021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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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629號
原   告 陳漩容 

原   告 陳品瑛 

原   告 唐美蓮 

訴訟代理人 林漢民 
訴訟代理人 李珮瑜 
被   告 唐國雄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 動產),並無分管或不得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協議不成,請求裁判分割。又系爭 不動產之建物僅有單一出入口,如以原物分割,各共有人無 法單獨使用且將致出售價值減損,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等語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聲明:兩 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准予以變價分割。
三、被告則以:同意變價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共有之 系爭不動產,並無分管或不得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協議不成,而請求裁判分割等 情,業據原告陳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40頁),並有系爭 不動產公務用謄本(見本院雄司調卷第63頁至第73頁)可證 ,堪信為真實。故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分 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 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100號裁判參照)。是法院就共有 物之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限,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 、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等情事,而為適當之分配, 且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其判斷基準。經查:系爭不動 產係供住家使用有系爭不動產公務用謄本(見本院雄司調卷 第63頁至第73頁)可證,依照一般人之生活習慣,顯不可能 以原物分割予全體共有人,且原告表示無法談妥價格受原物 分配並補償對方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0頁),可見以合併 為變價分割,最有利於兩造,並避免將來土地與建物所有人 不一之糾紛,是本院考量兩造間之利害關係,及系爭不動產 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 兩造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等,認為以變賣系爭不動產並將價金 分配於兩造之方式,最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5 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六、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參酌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是以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分割前之應有部分比例 分擔之,較為公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第87條第1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玫燕
附表一:不動產
┌──┬──────────────┬────────────┐
│編號│不動產標示 │分割前共有人: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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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高雄市鳳山區七老爺段一甲小段│陳漩容:1/6 │
│ │1475-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0│陳品瑛:1/6 │
│ │) │唐美蓮:1/3 │
│ │ │唐國雄:1/3 │
├──┼──────────────┼────────────┤
│ │高雄市鳳山區七老爺段一甲小段│陳漩容:1/6 │
│2 │306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陳品瑛:1/6 │
│ │鳳山區南江街20之1,權利範圍 │唐美蓮:1/3 │
│ │全部) │唐國雄: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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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兩造分配比例
┌──┬──────┬──────┐
│編號│姓名 │分配比例 │
├──┼──────┼──────┤
│1 │陳漩容 │1/6 │
├──┼──────┼──────┤
│2 │陳品瑛 │1/6 │
├──┼──────┼──────┤
│3 │唐美蓮 │1/3 │
├──┼──────┼──────┤
│4 │唐國雄 │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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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