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動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566號
KSDV,109,訴,1566,2021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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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66號
原   告 陳姿㚬 
      陳黃阿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奇芳律師
被   告 陳韋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陳姿㚬陳黃阿平與被告分別為母女、祖孫 關係。於民國109 年3 月10日,原告陳姿㚬陳黃阿平將其 等共有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 為原因,各就其對於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2 分之1 辦理所有 權登記予被告。兩造並簽立「不動產附負擔贈與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於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起 15日內,應將原告陳姿㚬於108 年5 月6 日自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之帳戶匯款至被告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之銀行帳戶之新 臺幣(下同)200 萬元,如數歸還予原告;於該系爭契約第 4 條亦約定,被告如有無法履行前述之約定,原告可撤銷系 爭契約。因此,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係附有負擔之贈與契 約。詎被告於取得系爭不動產後,竟未履行系爭契約所附之 負擔,原告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系爭契約第4 條自得撤 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原告並已依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撤銷 贈與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爰依民法第41 9 條、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四、經查:




㈠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 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又贈 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贈與 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412 條第1 項、第41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及建築 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不動產附負擔贈與契約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銀行存摺影本、系爭不動產土地所有權 狀及建物所有權狀(見本院司調卷第13至39頁)等件為證; 且原告已依民法第419 條第1 項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對被告為撤銷系爭不動產贈與之意思表示,該起訴狀繕 本並於109 年6 月5 日、9 日寄存送達至被告戶籍地及居處 (以上參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均經本院核對無訛。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 ,經10日發生效力,故原告所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最晚已 於109 年6 月19日發生效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 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既未履行系爭契約之負擔,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撤 銷該贈與之意思表示。又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 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該起訴狀繕本並已合法送達予被告。 系爭契約經原告撤銷後,則被告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 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自應返還其 利益。從而,原告依前揭民法第419 條第2 項規定,依不當 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19 條規定,本於同法第179 條不 當得利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 定,本院併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附表:
┌──┬─────────────┬─────────┐
│編號│不動產名稱 │權利範圍 │
├──┼─────────────┼─────────┤
│一 │高雄市前鎮區竹北段一六一六│應有部分 │
│ │地號土地 │二分之一 │
├──┼─────────────┼─────────┤
│二 │坐落於附表編號一所示土地上│應有部分 │
│ │之高雄市前鎮區竹北段六九七│二分之一 │
│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 ○
○ ○鎮區○○街○○○○號房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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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