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32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周家潁
康育斌
被 告 陳高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9 年度審附民字第416 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0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玖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 0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曾美妙,於本院審理中變更法定代 理人為陳勇勝,而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 高雄市政府109 年8 月24日高市府人力字第10930737700 號 函附卷為憑(本院訴字卷第37頁至第39頁),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原 聲明:㈠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2,000 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審理中減縮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5,000 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 院卷第57頁、第61頁)。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准許。
三、次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 ,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應適用通 常程序,嗣原告為前開減縮聲明後,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即 未超過50萬元,依上開規定,本應改行簡易程序;惟參諸民 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之立法理由,將應適用簡易程序之事 件,依較為嚴格之通常訴訟程序而為審判,對於當事人之程 序保障並無欠缺,且本件於訴訟繫屬之初,即由兩造依通常 訴訟程序而為言詞辯論,嗣經減縮聲明後,猶未曾就此行使 責問權,且對兩造之程序保障亦無欠缺,爰依通常訴訟程序 終結之。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4 月30日下午4 、5 時許,經 葉人豪(已歿)通知,前往原告經管之高雄市○○區○○○ 路00號原高雄市立圖書館總館地下室,協助葉人豪搬運原告 所有之如附表所示電纜線去皮後之銅芯一批(下稱系爭電纜 線銅芯)時,應可預見系爭電纜線銅芯為葉人豪於該處所竊 得之贓物,竟仍基於搬運贓物之不確定故意,與葉人豪共同 將系爭電纜線銅芯運至該處1 樓側門,再由其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葉人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共同載運系爭電纜線銅芯至高雄市鳳山區澄 清路上某處,由葉人豪將系爭電纜線銅芯變賣與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綽號「阿牛」之人。嗣經原告統計失竊財物(遺 失)物品如附件明細表所示,總計失竊財物損失195,000 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賠償原告195,0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參見警卷第5 至9 頁;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4943號卷第47至49頁、第 79至82頁),核與證人葉人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 (參見警卷第33至37頁;前揭偵卷第143 至144 頁),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9 年1 月16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930393 600 號鑑定書、106 年5 月12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63330000 0 號鑑定書、99年10月25日高市警刑鑑字第0990061364號鑑 定書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參見警卷第41至93頁)。且被告 於106 年4 月30日前往上開地點搬運電纜線之行為,經本院 刑事庭以109年度易字第981號刑事判決認其犯搬運贓物罪, 並處有期徒刑4月,此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卷核閱無訛。而 系爭電纜線銅芯總價值為195,000元,有原告提出之如附表 所示文件1份附卷可證(參見本院訴字卷第63頁)。另被告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爭執原告前開主張,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 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綜上,原告主張 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協助葉人豪搬運贓物即上開電纜線銅 芯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其受有財物損失 195,000元,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賠償其所受損害195,000元,自屬有據。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前開金 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已於109 年8 月25日送達被告,有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上被告收受簽名可憑(參見本院附民字卷第7 頁),則原 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8 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 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8 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又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 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
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亭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