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389號
KSDV,109,訴,1389,2021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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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89號
原   告 謝祝  

訴訟代理人 呂鴻昌 
被   告 賴英雄 

      吳俊忠 


      潘維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審附民字第337號
),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賴英雄潘維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吳俊忠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賴英雄吳俊忠潘維真均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民國107年9月15日23時37分許,由吳俊忠駕駛其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附 載賴英雄潘維真至原告住處,由賴英雄先拉開前門第一層 鐵門(未上鎖),再持螺絲起子破壞第二層鋁框玻璃門門鎖 進入屋內,再至後門處開啟後門讓吳俊忠入內,賴英雄與吳 俊忠竊取原告所有之保險櫃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 0萬元、勞力士手錶1支、1克拉鑽石1顆、黃金5兩、骨董龍 銀1個、金鍊子1條、白金手環1個等物)後,即由吳俊忠再 駕駛系爭車輛附載賴英雄潘維真離去,原告因此受有共計 98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部分:
吳俊忠:伊願意賠償,但賠償金額過高,潘維真僅給伊10萬 元等語。
賴英雄潘維真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答辯、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侵入其住宅竊取物品,使原告受有損害 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審易字第630號判決被告 共同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並分別宣告處被 告賴英雄吳俊忠潘維真有期徒刑拾月、拾月、壹年,有 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並經本院調取 該刑事卷宗(電子卷證)核閱無誤,堪認原告主張其遭被告 竊盜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乙節為真實。而被告吳俊忠到庭並無 否認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且賴英雄潘維真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勘信原 告主張上情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原告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遭竊取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㈢就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 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 5條亦有明定。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 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 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其立法理 由為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 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 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故規定 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 求公平。
⒉原告主張被告所竊之物品為現金30萬元、黃金塊共5兩價值3 1萬5,000 元、黃金項鍊1條價值2萬5,000元、勞力士手錶價 值10萬元、1克拉鑽石價值18萬元、白金手環價值4萬元、龍 銀古幣價值約2萬元,經原告提出白金機刻滾珠邊手環(重3 .53錢)之網站價格截圖、純金項鍊(3.5錢、1尺6)之網路



價格截圖、鑽石女戒指(1克拉)之網路價格截圖、龍銀古 幣之收購價格截圖、勞力士手錶(參考編號69193)之網路 價格截圖、1台兩黃金條塊之網路價格截圖及109年12月23日 臺灣銀行歷史黃金牌價等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67至87頁) 。是被告所竊之物品,各項目合併計算,致原告所受之財產 損失為98萬元(計算式:300,000+315,000+25,000+100, 000+180,000+40,000+20,000=980,000)。雖被告吳俊 忠稱賠償金額過高,伊僅獲得10萬元等語,然吳俊忠既與賴 英雄潘維真有上開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則 原告對其中一人之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自為上開法條所許。 另衡諸部分物品之財物性質,屬社會中通常人置於家中之有 價值財物,本件如強求原告舉證所失財物價值證明,顯有困 難,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損害價額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98萬元,洵屬有據。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 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自 109年7月8日起(109年7月7日送達,見本院109年度審附民 字第337號卷第17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98萬元,及自109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就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 行及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



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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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