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21號
原 告 郭奇興
訴訟代理人 林湘絢律師
被 告 李萬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09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 年7 月5 日晚間8 時許,在高雄 市○○區○○街000 巷00號之海洋里活動中心內飲酒時因故 發生爭執,被告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原告 牽著所騎乘之腳踏車欲離去時,徒手與原告拉扯、推擠,使 原告重心不穩倒地,致其左側股骨頸骨折,受有醫療費用新 臺幣(下同)1 萬6466元、看護(親屬間之看護)費用7 萬 2000元、工作損失13萬2000元、交通費用1600元、相當於30 萬元之精神痛苦(慰撫金)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206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徒手與原告拉扯、推擠,使原告重心不穩倒地 ,致其左側股骨頸骨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復 經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22 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且被告對 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第279 條第1 項等規定,足堪 信為真實。
㈡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親屬 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
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 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 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1749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傷害行為 受有醫療費用1 萬6466元、看護(親屬間之看護)費用7 萬 2000元、交通費用1600元等損害部分,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 收據、診斷證明書、交通費用收據為證,且被告對於上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 段準用第1 項前段、第279 條第1 項等規定,足堪信為真實 。
㈢至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傷害行為受有工作損失13萬2000元之損 害部分,既經本院闡明後(訴字卷第40頁)仍不能舉證以實 其說,且原告陳稱:伊當時有在一宏清潔企業行擔任臨時工 等語(訴字卷第47頁),亦與該企業行經本院函詢後覆以: 原告未在該企業行任職,亦非該企業行之機動員工等語(訴 字卷第57頁)不合,並經本院闡明後明示:「無法提出相關 資料予以佐證……關於工作損失,原告無其他舉證」等語( 訴字卷第62頁),自非足採。
㈣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 致原告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乙節,已如前述,揆諸前 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向被告請求損害賠 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考量被告行為之手段(徒手與 原告拉扯、推擠),違反義務之輕重(故意傷害),原告被 害人格法益之類型(身體)及程度(左側股骨頸骨折),暨 各自社會經濟狀況(原告自述家庭經濟情形詳如訴字卷第40 頁所示,又兩造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 所得資料、財產資料均詳卷〈訴字卷證物存置袋內〉)等一 切情狀,酌定慰撫金應以8 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過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從而,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所受損害之金額共為17萬0066元 【計算式:16,466元+72,000元+1,600 元+80,000元= 170,066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萬 00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3 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
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參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判決第1 項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俐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