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16號
原 告 翁通利
被 告 馬翠蓮
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
葉凱禎律師
曾嘉雯律師
被 告 趙振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 年度審附民字第288 號)
,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甲○○於民國92年12月19日結婚,詎被 告甲○○竟於105 年9 月間私自離家在外居住。嗣被告二人 於107 年間開始交往而為男女朋友,且均在明知被告甲○○ 為有配偶之人之情況下發生性行為,甚至於108 年6 月19日 產下非伊血緣之子。被告所為已共同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除致伊精神上遭受極大痛苦,更 影響伊之顏面與身為配偶之權益,且於刑法通姦罪除罪化後 ,應提高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金額,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00,000 元,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6,00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09 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各以:
㈠被告甲○○:伊承認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然伊早在本次 事件發生前與原告分居,雙方感情已疏離,原告請求之金額 過高,伊之經濟能力實在無法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乙○○:伊於106 年底結識被告甲○○,惟於107 年中
左右才開始密切聯繫而成為男女朋友,兩、三個月後即107 年9 月間左右才發生性行為,伊當時並不知道被告甲○○有 婚姻在身,伊事後詢問被告甲○○之婚姻狀況,被告甲○○ 亦含糊帶過,伊是於被告甲○○臨盆時才知道其未解除婚約 ,故伊主觀上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或過失,否則豈會 甘冒自己孩子跟別人之姓氏及被提告通姦之風險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甲○○於92年12月19日結婚,育有一未成年之子 女,被告甲○○曾對原告訴請離婚,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 事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確定,二者婚姻關係現 仍存續中。
㈡被告甲○○自105年9月自行搬離婚後住所地並在外居住。 ㈢被告二人於106 年間,因被告乙○○賞車而結識擔任售車業 務員之被告甲○○,嗣於107 年間開始交往而為男女朋友, 並於108 年6 月19日由被告甲○○產下一子,被告乙○○則 為該子之血緣上生父。
㈣原告大學畢業、從事廢鐵買賣及拆船業公司負責人,經濟狀 況自稱小康。被告甲○○專科畢業,從事汽車銷售業務員, 經濟狀況自稱勉持。被告乙○○碩士畢業、擔任室內設計師 ,經濟狀況自稱勉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在其與被告甲○○之婚姻關係仍存續期間,被告二 人竟仍發生性行為並產下一子等情,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前揭所為,不法侵害其身 為被告甲○○配偶之身分法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應負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之責等語,則為被告二人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乙○○抗辯其 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主觀上故意或過失,有無理由?㈡被告 二人是否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㈢如 是,損害賠償金額以若干為適當?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乙○○抗辯其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主觀上故意或過失, 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則主張配偶權遭不法侵害者,於 被告否認其主張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固應 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然通姦或婚外不當交往 之行為當事人,大抵以隱密方式為之,證據之存在與提出往 往有其客觀上之侷限性,如一概要求原告提出直接證據,難
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權利保障,有 違正義原則,是法院本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 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蒐證之困難及個案特殊證據結構性偏 在等因素,透過待證事項與蓋然性之順序(依人類之生活經 驗及統計上之高低),依誠信原則酌予減輕其證明度,或准 其提出間接證據,並透過間接證據所能證明之他項事實,再 本於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推理證明待證事實,進而為 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 公正之目的。
⒉原告主張被告乙○○故意與其配偶甲○○發生性行為,侵害 其配偶權,固為被告乙○○所否認,並抗辯其係與被告甲○ ○發生性行為後才詢問得知被告甲○○已婚,事前對於被告 甲○○有配偶實不知情云云,然被告甲○○於與被告乙○○ 交往後即曾告知其婚姻狀況等情,業據甲○○經本院行當事 人訊問程序時證稱:伊係售車業務員,於106 年6 月間因被 告乙○○賞車而認識,並於107 年初成為男女朋友,在交往 後也曾發生過一次性行為,交往剛開始伊並未告知被告乙○ ○婚姻狀況,但交往後沒有很久被告乙○○就有詢問伊的婚 姻狀況,伊有告訴他,伊忘記被告乙○○是怎麼問的,伊有 說伊還沒有離婚成功,打官司打很久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第157 頁、第158 頁、第160 頁),以被告甲○○多年來遭 原告拒卻離婚,關係已然不睦,且現又與被告乙○○有扶養 通姦所生子女的聯繫因素,應無虛捏情詞構陷被告乙○○以 幫助原告之必要,另參以被告乙○○於107 年農曆過年期間 曾與被告甲○○來自大陸之父母聚餐乙情,亦有被告馬翠連 證述:伊父母於107 年過年期間,曾買了很多東西過來要給 伊與原告的兒子,當時與被告一起吃飯,並說介紹他是伊的 朋友,對伊照顧很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9 頁),被告 乙○○經本院使其對被告甲○○證述之情詞表示意見時,就 此節亦未曾有所爭執,衡情被告二人若非已發展為穩定之交 往關係,被告甲○○要無特意將被告乙○○介紹予自己至親 之父母認識之必要,此情亦核與被告甲○○證稱其與被告乙 ○○係於107 年初開始交往乙節相符,被告乙○○抗辯其係 於107 年中始與被告甲○○頻繁聯繫而交往云云(見本院卷 第160 頁),顯不足採。若再徵諸被告乙○○於107 年初與 被告甲○○之父母餐聚之經歷,其應可獲悉被告甲○○之原 國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而大陸地區人民欲前來我國居留甚 至取得工作權,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設有諸 多管制措施,僅在符合該條例第17條之1 即來台依親(諸如 同條例第16條之直系血親或配偶)者或經內政部專案許可長
期居留者,居留期間得在我國工作,否則即屬俗稱之非法黑 工,此亦為我通常國民所習知,則被告乙○○於前往著名車 商賞車之過程中,結識在該車商從事業務工作之被告甲○○ ,又於107 年初與被告甲○○之父母聚餐獲悉其原國籍之背 景資訊後,繼而懷疑並向其探詢婚姻之情況,亦甚合於情理 ,且與被告甲○○證述其係107 年初開始與被告乙○○成為 男女朋友,且被告乙○○在交往不久後,即詢問其婚姻狀況 而得知其離婚未果等情脈絡一貫,也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堪可信為真實,而被告二人就其等發生性行為之時地, 均同稱係於107 年9 月間在被告甲○○位在龍成路之住處, 有偵訊筆錄在卷為憑(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 第8938號卷第18頁),以斯時距離被告乙○○獲悉被告甲○ ○與原告間仍有夫妻關係之107 年初已經過大半年,被告乙 ○○臨訟抗辯其係與被告甲○○發生性行為後,始在陪同被 告甲○○產檢時獲知其婚姻狀態云云(見本院卷第160 頁) ,難認為真實。
⒊被告乙○○雖又抗辯其豈會甘冒自己孩子跟別人之姓氏及遭 人提告通姦之風險,與被告甲○○發生性行為云云,然被告 乙○○自承在被告甲○○懷孕後還有陪其前往產檢(見本院 卷第160 頁),且其對被告甲○○之孕程亦多有關心乙情, 亦有被告甲○○當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1 頁),其若 果真不欲被告甲○○產子致生前揭風險,理應嘗試與被告甲 ○○商議循優生保健法第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無庸經 原告同意即可施行引產,又豈會協助照護懷孕之被告甲○○ ,被告乙○○以其個人內心之動機置辯,是否屬實,又或其 係另有盤算(例如被告乙○○何以無端向原告密報被告甲○ ○通姦之訊息,使其母子陷於紛擾,亦為本院所無法理解) 本非外人所能洞見,是被告乙○○此部分之抗辯,尚不足以 使本院採為對其有利之判斷。
⒋綜上,原告既已透過前揭證據之調查證明被告乙○○係在知 悉其與被告甲○○間尚有合法有效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 被告甲○○發生性行為,並產下子女,而被告乙○○復未能 提出其他有效之反證佐憑,則被告乙○○抗辯其主觀上無侵 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或過失,委無足取。
㈡被告二人是否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3 項準用同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 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 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 、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 5 條第3 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即配偶權。 準此,倘配偶之一方與第三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 行為,該行為復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情節重 大者,均屬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配偶權,如對於他方 配偶造成損害,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⒉經查,在原告與被告甲○○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二人 不僅發生性行為,更因此產下一子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 且從被告二人間事後互動之整體過程觀之,應認被告乙○○ 主觀上具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或過失,復經本院認定如 前,則足認被告二人前揭所為,顯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 忍受之範圍,且其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揆諸前開規定及說 明,被告二人自屬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造成原告在婚姻 關係中受到相當之精神上痛楚。從而,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當屬有據。 ⒊被告乙○○雖抗辯原告與被告甲○○之婚姻關係已決裂多時 ,並非其所造成,認其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然縱使被告 甲○○與原告間之婚姻生活素有糾葛而感情不睦,惟被告甲 ○○與原告之婚姻關係迄今既仍處於存續之狀態,作為該婚 姻關係以外之第三人只能予以尊重,要無何權利與立場介入 甚至劣化之,故此不得作為被告乙○○合理化自己與被告甲 ○○相姦行為之理由,是被告乙○○此部分之抗辯實非有據 。
⒋至被告甲○○雖抗辯其與原告早因想法、生活或價值觀上存 在重大歧見而感情破裂,認原告不致受有巨大之精神損害云 云,惟不論原告是否如被告甲○○所述彼此間存在不能共同 生活之因素,此亦係被告甲○○得否在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其離婚之訴後,再次 根據不同之原因事實依法訴請離婚或尋求其他法律上救濟之 問題,被告甲○○在與原告間之婚姻關係解消前,仍負有互 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義務,本件損害 賠償事件之發生,既係肇因於被告甲○○主動逾越男女分際 之行為,且被告二人竟不知採取避孕措施,甚至在被告甲○ ○懷孕後也未思索如何避免情勢惡化,實難謂其侵害身份法 益之情節未臻重大,被告甲○○抗辯原告應未受有巨大之精 神損失云云,要無足採。
㈢如是,損害賠償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 ,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 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⒉被告二人前揭通姦行為,顯係共同以難容於社會善良風俗之 方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該行為足使原告 感到羞辱與沮喪,進而致其精神上及社會評價、地位無形中 受到損害,是被告間之通姦行為共同侵害原告之婚姻關係及 基於配偶身分應受保護之法律上利益,顯已達情節重大之程 度,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爰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廢鐵買賣、拆船業公司之 負責人,經濟狀況小康;被告甲○○、乙○○各為專科及碩 士畢業學歷,目前分別從事汽車銷售業務員、擔任室內設計 師,經濟狀況均自稱勉持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當庭陳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55頁),另原告名下有股利、薪資所得及不 動產;被告甲○○名下有薪資所得、利息所得、不動產及汽 車一輛、被告乙○○名下投資與利息所得及不動產等情,亦 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證物袋) ,兼衡酌以被告均曾受過高等教育,猶不知嚴守禮教,竟在 明知甲○○與原告間之婚姻關係仍然存續中發生通姦行為, 被告二人主觀上顯係故意侵害原告之身分法益,並進而破壞 現有之婚姻狀態,而原告為公司負責人,在一般社會之印象 與通念中,其職業能力及社會上之地位亦受有眾人之肯定, 經此一事已足使原告淪為眾人議論之標的,其社會評價無形 中亦受有損害,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匪淺,暨兩造之學識 程度、經濟狀況與被告甲○○所提供其與原告認識交往迄婚 後之相處狀況等背景資訊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 害即精神慰撫金以480,000 元之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其請求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 年6 月16日(見附民 卷第15頁、第17頁)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48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09 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又原告勝訴部分,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惟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毋庸命原 告供擔保,並另就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就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