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88號
原 告 陳炳珍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劉昱彣
被 告 陳三財
陳炳川
陳炳慧
陳乾坤
陳正寵
陳金生
陳金碩
陳靜婷
陳金土
陳坤山
陳景明
陳景柚
陳景和
陳照明
陳枝春
陳進同
陳進福
陳進忠
陳文得
陳春雄
陳玉清
陳玉山
陳清文
陳清彬
陳麗玲
陳怡君
陳嬿如
陳志盈
陳清心
陳順和
陳烱榮
陳耀庭
簡陳麗華
陳黃綉梅
陳廖桂花
陳建志
陳永哲
陳鳳蘭
謝汶珍
伍俊霖
陳瑞昌
邱桂香
陳志快
陳進添
陳進賢
陳惠麗
陳宏嘉
陳源益
陳源榮
曾佩瑩
曾佩誼
被 告 林詡期
法定代理人 林宸名
兼 上
訴訟代理人 陳登壽
被 告 陳景祥
陳明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大寮區伍厝段984 、986 、986-2 、10 03、1004、1005、1013、1014、1015、1016地號等10筆土地 ,合併分割如附圖一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10 9 年12月1 日補發之伍厝段共有物分割測量成果圖所示,及 如附表一分配位置(暫編地號)、面積、受分配共有人、權 利範圍欄所示。
二、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00 ○000 地號等 3 筆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二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 事務所109 年10月14日之六合段共有物分割測量成果圖所示 ,及如附表二分配位置(暫編地號)、面積、受分配共有人 、權利範圍欄所示。
三、兩造分別依附表三共有人相互找補明細表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四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且 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 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共有物分 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縱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 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本件原 告訴請分割共有土地,起訴時原聲明:「1.請准兩造共有坐 落高雄市大寮區伍厝段984 、986 、986-2 、1003、1004、 1005、1013、1014、1015、1016地號等10筆土地(下稱系爭 伍厝段土地),及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00 ○00 0 地號等3 筆土地(下稱系爭六合段土地)合併分割,並分 歸如起訴狀附表2 土地分配表及分割前後面積、價值明細表 所示比例保持分別共有或單獨持有。2.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 有部分比例分擔。」(補字卷第18頁);嗣經高雄市政府地 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下稱大寮地政事務所)就系爭伍厝段 及系爭六合段土地為分割測量繪圖,原告乃於109 年12月28 日更正聲明為如主文第1 至4 項所示,核其內容,係關於同 一共有土地分割方法主張之更異,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原告起訴時原列陳隆三為被告,嗣陳隆三於訴訟中將其名下 所有位於系爭伍厝段土地及系爭六合段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 同為前開土地之共有人即被告陳正寵,有陳隆三與被告陳正 寵間之買賣協議書(本院卷一第181 頁)附卷可憑,復原告 具狀撤回已非適格當事人陳隆三訴訟部分,陳隆三即脫離訴 訟,而被告陳正寵原即為共有人且為訴訟當事人,無承受訴 訟之問題,
三、除被告陳景祥及被告陳明星外,其餘被告均委任被告陳登壽 為訴訟代理人(雄司調卷第141 至163 頁,下稱被告陳登壽 等53人),而被告陳景祥及被告陳明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高雄市○○區○○段000 ○00000 地號等2 筆
土地,為兩造共有;又伍厝段段984 、1003、1004、1005、 1013、1014、1015、1016地號等8 筆土地,及系爭六合段土 地,除被告陳志快及被告陳登壽外,其餘55為共有人均與上 開伍厝段986 、986-2 地號相同,各共有人就前開土地之權 利範圍如土地登記謄本所示。除被告陳景祥外,其餘共有人 均協商後同意以「分割後土地分配表(伍厝段)」、「分割 後土地分配表(六合段)」(本院卷第63及65頁)及大寮地 政事物所繪製之共有物分割測量成果圖(本院卷一153 頁及 卷二第27頁)為合併分割方式,共有人間因土地分合交換後 之相互找補則以「共有人互相找補金額明細表」(本院卷第 171 頁)為準,惟因被告陳景明不同意上開分割方法,全體 共有人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 前段、第824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
二、被告陳登壽等53人: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三、被告陳明星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於109 年11月 23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四、被告陳景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以書狀陳述: 系爭伍厝段土地及系爭六合段土地為訴外人陳元公及訴外人 陳連甫所有,原告及伊以外之其餘被告涉嫌背信而將系爭伍 厝段土地及系爭六合段登記至渠等名下,原告並無權提起本 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本院應判決將系爭伍厝段土地及系爭 六合段返還予陳元公及陳連甫二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再共 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共有人相同之數不 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 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 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 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 別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5項、第6 項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主張高雄市○○區○○段000 ○0000 0 地號等2 筆土地,為兩造共有;又伍厝段段984 、1003、 1004、1005、1013、1014、1015、1016地號等8 筆土地,及 系爭六合段土地,除被告陳志快及被告陳登壽外,其餘55為 共有人均與上開伍厝段986 、986-2 地號相同,各共有人就 前開土地之權利範圍如土地登記謄本所示(本院卷一第183
至599 頁);兩造就系爭伍厝段土地及系爭六合段土地並未 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且依土地之使用目的或法令規定均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此亦 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9 年8 月3 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9377 00800 號函、大寮地政事務所109 年7 月13日高市地寮測字 第10970692400 號函及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9 年12月16 日高市都發開字第10936104600 號函(本院卷一第35頁、審 訴卷第69頁、本院卷二第51頁)在卷可考。至關於原告請求 合併分割系爭伍厝段土地及系爭六合段土地等13筆土地乙節 ,業經被告陳登壽等53人及被告陳明星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 方案(本院卷一第612 頁),亦即系爭伍厝段土地及系爭六 合段土地除陳景祥外均明示同意分割,是原告於本件訴請合 併分割系爭伍厝段土地及系爭六合段土地,既有助增進土地 使用收益之效能,並簡化共有關係,且符合前開法律規定, 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 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 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 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 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 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3 至5 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 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 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 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 號、93年度台 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應斟酌土地使用現況、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土地有無 適宜之對外聯絡道路,及各共有人就各分得部分能否適當利 用,是否符合公平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 允的分割方法。經查:
1.原告起訴時提出系爭伍厝段土地及系爭六合段土地之分割分 配表、分割前面積及價值明細表及分割圖(補字卷第25至29 頁),而依原告所提出之前揭資料,大寮地政事務所另繪製 附圖一「共有物分割測量成果圖(伍厝段)」及附圖二「共 有物分割測量成果圖(六合段)」(本院卷二第25至27頁、 本院卷一第151 頁至153 頁),原告、被告陳登壽等53人及
被告陳明星均同意以前揭大寮地政事務所繪製之附圖一、附 圖二、附表一「分割後土地分配表(伍厝段)」(本院卷二 第63頁)及附表二「分割後土地分配表(六合段)」(本院 卷第63頁)為本件共有土地之分割方案,此亦有原告提出之 共有人同意書影本(補字卷第451 至461 頁,被告陳景明除 外)附卷可稽,而被告陳景明復未以書狀及到庭就上開分割 方案陳述意見,應認原告所提上揭分割方案符合全體共有人 就利用系爭伍厝段土地及系爭六合段土地之利益無違。 2.被告陳景祥雖以書狀陳明系爭伍厝段土地及系爭六合段土地 為陳元公及陳連甫所有,原告起訴請求分割並無理由云云, 惟被告陳景明所辯實與本院職權調取系爭伍厝段土地及系爭 六合段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不符,故被告陳景祥說法實 無可採。
3.依附圖一、附圖二及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後 ,各共有人分得面積與應有部分有出入或因位置不同有價差 而應予補償互為找補方為公平。查原告曾就全體共有人如何 找補提出名稱為「附表4 共有人互相補償明細表」(本院卷 一第179 頁),而被告陳登壽等53人及被告陳明星均表示不 爭執(本院卷一第613 頁),而前揭「附表4 共有人互相補 償明細表」內容與附表三「共有人相互找補明細表」(本院 卷二171 頁)相同,是以除被告陳景祥以外之被告,均同意 以附表三所示之內容互相找補。
4.被告陳景祥雖未就分割方式表示意見,惟系爭伍厝段土地分 割後,被告陳景祥係獲配於附表一編號2 之「伍厝段986-2 地號」上,該土地面積為本件伍厝段土地中面積最大者,故 伍厝段土地分割方式,難認對被告陳景祥有何不利之情;而 被告陳景祥於系爭六合段土地3 筆土地權利範圍均僅有200/ 28800 ,如乘以面積分別為120.04、233.71平方公尺及704. 32平方公尺之3 筆系爭六合段土地,被告陳景祥之權利範圍 換算後之面積不過為0.83平方公尺、1.62平方公尺及4.89平 方公尺,且系爭六合段土地上之大多數之共有人之權利範圍 均與被告陳景祥相去不遠,故原告及其餘被告乃協議將系爭 六合段土地分割後選擇歸由共有人中之1 人單獨所有,以減 少日後再行分割之繁,並增加土地利用效益,而未獲配分割 後六合段土地之被告陳景祥及其餘被告則以金錢補償之,故 原告及被告陳景祥以外被告所同意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 示之分割方案,對被告陳景祥而言並無特別不利而有違公允 之情,應認可採。
5.至於系爭伍厝段土地及系爭六合段土地上之地上物(審訴卷 第35至65頁),除無地上物之被告陳景祥外,其餘就地上物
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共有人,均同意無條件拆遷,此有共有人 之同意書附卷可參(補字卷451 至461 ),併予敘明。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分割形 成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伍厝段土地及系爭六合 段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分別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 所示方法分割系爭伍厝段土地及系爭六合段土地。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 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 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性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 之問題,乃由法院斟酌各項情事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 文第三項所示,併予指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及第85條第1 項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