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425號
原 告 史守志
被 告 公園音樂會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倪鳳翔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公園音樂會大廈於民國
109 年11月13日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議題三關於恢復地下
室停車管理費用,由現行每月新臺幣(下同)240 元調回每月30
0 元之決議無效,被告應同時停止收取地下室停車位管理費及退
回之前所收費用,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客觀上得受利益即因
此免繳納停車位管理費之金額為準。就被告應停止收取管理費乙
節,原告主張自111 年1 月1 日起算,計至110 年12月止,此部
分原告得受利益為3,600 元(計算式:300 元×12月=3,600 元
);另就被告應退回所收費用乙節,原告主張回溯5 年計算,此
部分原告得受利益為14,400元(計算式:240 元×12月×5 年=
14,400元)。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000元(計算式
:3,600 元+14,400元=1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
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
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國榮